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监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窜至尉氏县魏州花园小区内,由张某甲负责望风,孙某某利用开锁工具相继将张某乙和闫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盗窃张某乙家一枚凤尾状金戒指和一部联想牌手机,盗窃闫某某家一部三星牌数码相机、一个镶金玉佛吊坠和一个玛瑙手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85元。 2.2014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窜至通许县中央广场小区内,由张某甲负责望风,孙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将于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欲实施盗窃,被于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勘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作案所使用的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思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