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汉族,1966年11月14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2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于某某在通许县练城乡翟岗村西头生产加工粉条时,为增加粉条的筋度,违反国家标准(GB/2760-2011),违法添加使用生产粉条不允许添加使用的添加剂明矾,并将加工好的粉条销往当地小贩和通许县城关镇、周口市扶沟县等地商户。经抽样检测,于某某生产、销售的粉条中金属铝的残留量为670mg/kg,严重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于某某生产、加工粉条时,为增加粉条的筋度,违反国家标准(GB/2760-2011),违法添加使用生产粉条不允许添加使用的明矾,并将加工好的粉条销往当地小贩和通许县城关镇、周口市扶沟县等地商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于某某生产、销售的粉条中金属铝的残留量为670mg/kg。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生产粉条过程中,违法添加不允许添加的明矾,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生产粉条添加明矾系属传统工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被告人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粉条生产、加工或者销售。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