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六超,男,出生于1999年1月25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901259758,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洛宁县上戈镇上戈村五组。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葛麦屯,系被告人父亲。 辩护人王少平,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未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六超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六超及其法定代理人葛麦屯、辩护人王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葛六超以带同村路某某(2007年11月11日出生)到上戈镇政府后面的寨子上梅子园吃梅子为由,将路某某骗到梅子园后将其强奸。2014年8月5日17时许,在同村杨青花家门口,被告人葛六超发现正在小便的被害人路某某,遂将其抱起顶在墙上再次实施了强奸。 另查明,被告人葛六超,出生于1999年1月25日,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六超在审理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葛六超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述,被害人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仇富英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洛宁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洛宁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笔录、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葛六超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本案审理的各个环节,对被告人葛六超做了耐心细致地感化、挽救和帮教工作。 通过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庭审过程中的表现以及对其父母的询问,了解到被告人葛六超家庭困难,父亲常年外出打工,母亲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葛六超出生后由其祖母抚养,直至12岁祖母去世后才回到父母家中。但由于其母拒绝孩子回家,并经常打骂不给饭吃,其父迫于无奈将其送到同村亲戚家中。由于以上种种原因,被告人葛六超小学四年级就辍学在家,受到村内较大男青年影响,未受到正确教育及法制教育。在起诉、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及严重后果,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六超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害人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六超为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葛六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庭环境及过早辍学也是促使其犯罪的外部因素。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六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葛六超的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郑秀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