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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河南林豫建安有限公司及宋华盛等34人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书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华盛,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肖景宏,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张全银,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胡传国,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宋新涛,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宋伦川,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宋占民,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三德,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宋洪恩,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宋晓辉,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陈怀春,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宋振邦,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宋振东,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宋振垒,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宋付来,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宋振宇,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宋闪民,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段永福,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蒋传义,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苗香莲,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翁金河,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周时春,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任明岗,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任正狮,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陈文安,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任会生,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银远,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杨红才,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滕心得,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生远,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原天河,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赵庆峰,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田海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修征,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宋华盛、胡传国。
原审第三人宋华盛、胡传国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1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在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书军、代丽霞,原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宋华盛、胡传国及宋华盛、胡传国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东鼎花园4、5号楼工地项目部拖欠宋华盛、胡传国等34人的工资286345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决定给予原告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宋华盛、肖景洪、张全银、胡传国、宋新涛、宋伦川、宋占民、李三德、宋洪恩、宋晓辉、陈怀春、宋振邦、宋振东、宋振垒、宋付来、宋振宇、宋闪民、段永福、蒋传义、苗香莲、翁金河、周时春、任明岗、任正狮、陈文安、任会生、王银运、杨红才、滕心得、王生远、原天河、赵庆峰、田海成、王修征的工资28634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第三人宋华盛等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37人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在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鼎花园4#、5#楼干活,被拖欠工资286345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并向被告提交了工资表及3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东鼎花园4#、5#楼工程由原告承包给霍书军和杨瑞东,霍书军和杨瑞东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杨永明和贺方振,杨永明和贺方振又将东鼎花园4#、5#楼主体结构等工程承包给宋华盛,宋华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报送平顶山东鼎花园4#、5#楼工地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书面材料,原告逾期未予报送,被告遂于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立案调查。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在3日内报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全部书面材料,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予报送。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3月13日,被告对霍书军和宋华盛进行了询问,霍书军向被告提供了结算清单等材料。2014年3月24日被告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劳动者的投诉应认真调查核实,以保障实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宋华盛等向被告投诉时和在被告对宋华盛的询问笔录中,宋华盛称其共37人被拖欠工资286345元,而在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却责令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4人的工资286345元,其被拖欠人员数额与被拖欠工资数额不相符,此外,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未列有宋华盛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宋华盛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未拖欠其工资,而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被拖欠人员中却列有宋华盛的名字,且该处理决定书中除宋华盛外其余33人被拖欠的工资数额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进行核算仅有182439元,此与该处理决定书中所列的286345元出入较大,被告对投诉人提供的材料未予认真核实,未对实际被拖欠人员及其被拖欠的工资数额调查落实,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所作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局对投诉人的身份和投诉数额进行了调查,详细登记了投诉人的身份信息和拖欠工资的数额。但是由于常清岭、常清江、刘瑞祥、史保周在外打工,身份信息在投诉时不能提供给我局,故我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载出这四人的名字。至于拖欠工资286345元,是投诉人提供的数据。宋华盛等人提供的工资表进行核算仅为183249元,是因为中间的差额部分正是宋华盛已经垫付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宋华盛。综上,我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拖欠工资286345元不知从哪里算出,我方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不真实的情况,上诉人也没有查清;三、如上诉人上诉称有四人在外打工,没有提供身份信息。那么处理决定中的34人加上这四人应为38人,也不是投诉材料中显示37人投诉的情况。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那四个人我方投诉时给上诉人提供的有身份证号码,工资数额,但是由于他们在外地打工,故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他们确实委托宋华盛帮助要工资。现可以联系上常清岭,但另外三人依旧联系不上。至于拖欠我方工资款的情况,可以从被上诉人的账目上反映出来。拖欠的工资286345元,包括其中宋华盛垫付的15万元和13万元多未结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胡传国明确表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欠其钱,工资已结清。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宋华盛、胡传国等34人工资286345元,但其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问题:1、宋华盛等人向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37人共被拖欠工资286345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却认定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拖欠34人工资286345元;2、宋华盛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列出宋华盛名字及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二审庭审中,胡传国明确表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欠其钱,工资已结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被拖欠工资人员中却包含宋华盛及胡传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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