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某与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女,汉族,学生,住平顶山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系陈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陈甲之父。 委托代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女,汉族,学生,住平顶山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系陈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陈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宏叶,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林,该院医务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向丽,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甲与上诉人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陈甲与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之母马某某在被告处生下原告,当日发现原告左臂抬起困难。2008年5月31日被告组织妇科与外科会诊,考虑原告有臂丛神经损伤的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接受理疗按摩及营养神经药物应用,必要时到外院进一步治疗。2008年6月2日原告母亲携原告出院。2008年6月20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上肢臂丛神经重度损伤。后原告于2008年9月5日起诉,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20489.39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外地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及护理依赖费125245.43元、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宿费4590元、交通费11478.45元、残疾赔偿金1274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购置康复医疗器械费用2400元、鉴定费用2012元、其他费用63元,共计428290.3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的期间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6.9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伤口治疗,支出医疗费119.7元。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到上海复查,期间支出医疗费245.5元,交通费1295元,住宿费568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466元,交通费421元,鉴定材料邮寄费45元。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2日,原告购买康复器械分别支出196.8元和90元。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3月26日原告母亲马某某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甲康复治疗以运动疗法和作业疗法、电子生物反馈疗法。运动疗法24元/节,每天二节,作业疗法17元/节,每天二节;电子生物反馈疗法2项,每项20元;二十天为一疗程,治疗二十天,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月费用在2440元;康复时间为三年;护理一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82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对陈甲现阶段左臂功能状态与其自2010年12月后没有按照后续治疗意见进行正规康复治疗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发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其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9日以被告的鉴定要求超出其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因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支持其后续治疗费4800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对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872.19元(506.9元+119.7元+245.5元);交通费1295元;住宿费568元;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132元(1200元+466元+421元+45元);购买康复器械费用共计286.8元(196.8元+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护理信赖费参照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核定为87840元(2440元/月×12个月×3年)。参照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原告的护理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止,共计1095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按1人计算。因原告的护理实际由其父母承担。故其护理费依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7年6月9日共计365天×3年+174天=1269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269天=10096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872.19元、交通费1295元、住宿费568元、鉴定费用2132元、后续治疗费87840元、护理费100967.2元、购置康复器械费用286.8元。以上共计193961.2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元,原告陈甲负担2303元,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3711元。
陈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辩称,一、一审法院少判83173.23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甲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为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混淆在原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48000元的康复费中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所判定的48000元康复理疗费,是陈甲进行必要的康复理疗费用,并不包含陈甲除康复理疗之外的其他治疗方法和手段所支付的费用。二审应当判令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陈甲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为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出差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其它费用等共计74294.97元。2、一审判决存在遗漏,陈甲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继续康复理疗费8000元,应予以保护。3、一审判决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对陈甲到上海复查的出差伙食补助费450元,应予保护。二、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陈甲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不支持医院的再次鉴定申请错误。一审时我院申请司法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后又修改了鉴定申请,在2014年9月1日的庭审中合议庭当庭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庭下却又反悔,不让鉴定,在判决书中也未提及原因。我院认为有失司法公正。被上诉人陈甲现在的手臂状况,与监护人三年来没有按照鉴定结论后续治疗有因果关系。医院的医疗行为已经不再是导致陈甲伤残的唯一因素,陈甲的监护人应当为其未履行鉴定意见和法院判决的过错导致陈甲手臂病情恶化进行二次手术这一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再由医院承担完全责任。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后续治疗费不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支持。七级伤残不应该是完全护理依赖。上次支付的48000元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没有支出,应当折抵本次判决的费用。二、一审不是判少了,而是不应支持陈甲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陈甲的上诉请求,支持医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另一个名称为“平顶山市妇幼保健院”,系一家医院两个牌子。2、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82元”有误,陈甲支出的鉴定费经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核算应为2132元。3、原审法院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计算的医疗费用共计“872.19元”有误,应为“872.1元”。4、原审判决在陈甲诉称中将陈甲在原审起诉的赔偿数额314241.79元误写为314242.29元。5、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开庭时,就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2014年6月21日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当庭明确告知因该院的鉴定申请与上次申请(指2014年4月22日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出的鉴定申请)重复,经评议不予受理。6、二审审理中,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仍然请求就该院于2014年6月21日在原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陈甲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为此,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应向陈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陈甲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因本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已予以支持其后续治疗费48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应无不妥,陈甲与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陈甲主张的到上海复查的出差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300元(3天×2人×50元/天),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除对陈甲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外,对其他费用的计算无误。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诉称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七级伤残不应该是完全护理依赖等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仍然请求就该院于2014年6月21日在原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该次鉴定申请与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的鉴定申请重复而不予受理的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陈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能成立;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872.1元、交通费1295元、住宿费568元、鉴定费用2132元、后续治疗费87840元、护理费100967.2元、购置康复器械费用286.8元、出差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1942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陈甲负担2296元,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3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陈甲负担1879元,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41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