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红伟,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朝,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国军,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军(又名王校军),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秧,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系王孝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师红伟、张海朝与被上诉人王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师红伟、张海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经师红伟、张海朝协调,王孝军给党建中运送垫路基用的白灰,白灰款共计85479.8元,因党建中当时没有钱支付,于是党建中向师红伟、张海朝出具欠条,师红伟、张海朝又于2005年11月4日给王孝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条(85479.8)今欠到王校军白灰款总计捌万伍仟肆佰柒拾玖元捌整师红伟(指印)张海朝(指印)2005年11月4日”。后经王孝军催要师红伟、张海朝于2006年1月10日偿还王孝军10000元。师红伟、张海朝经原审法院诉讼及执行程序于2010年向党建中要款共计9万多元,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王孝军欠款40000元,后又于2012年5月15日偿还王孝军1000元。王孝军向师红伟、张海朝索要剩余欠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王孝军与师红伟、张海朝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王孝军经师红伟、张海朝介绍向党建中承建的工程运送白灰,后党建中无力支付货款后通过给师红伟、张海朝打欠条,师红伟、张海朝又给王孝军出具欠条。师红伟、张海朝后经诉讼已获得党建中欠款清偿,现王孝军要求师红伟、张海朝履行债务,有师红伟、张海朝给王孝军出具的欠条为证,王孝军与师红伟、张海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师红伟、张海朝应向王孝军清偿剩余欠款。师红伟、张海朝辩称王孝军出具的欠条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与理由,因师红伟、张海朝不能出具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且师红伟、张海朝在庭审中陈述关于清偿王孝军1000元借款时间前后矛盾,故原审法院对师红伟、张海朝辩称不予采信。因王孝军出具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具体还款期限,故本院对王孝军要求欠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孝军请求由师红伟、张海朝支付王孝军因索要债务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因王孝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损失的标准和数额,故本院对王孝军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师红伟、张海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王孝军欠款34479.8元。二、驳回王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师红伟、张海朝负担。 原审宣判后,师红伟、张海朝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师红伟、张海朝与王孝军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因党建中欠王孝军灰款80000余元,王孝军找不到党建中,王孝军就找到师红伟、张海朝让其二人帮忙要账,并口头约定给其二人20%的提成。师红伟、张海朝为了帮王孝军要帐方便,就给王孝军出具了一份同样数额灰款的“欠条”。师红伟、张海朝不欠王孝军灰款,也不是用同等价款买下党建中的欠款。王孝军与师红伟、张海朝完全是委托代理关系。2、不存在师红伟、张海朝经诉讼及执行程序于2010年向党建中要款共计90000多元的事实。师红伟、张海朝接受委托后,向党建中催要,党建中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写明了仲裁条款,后经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鲁山县法院执行了四年要回了40000元,经调解,王孝军同意放弃剩余欠款。师红伟、张海朝为此垫付3000余元。3、不存在“于2012年5月15日偿还给王孝军1000元”,当天师红伟不在鲁山,张海朝不可能再付1000元灰款。4、王孝军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0年1月15日,师红伟、张海朝和王孝军在法院的主持下同党建中调解,一致同意党建中给付给王孝军40000元,剩余款放弃,师红伟、张海朝所写的假欠条作废。 王孝军答辩称,1、师红伟、张海朝与王孝军是买卖关系,不是代理关系。欠条是师红伟、张海朝所打的;党建中向师红伟、张海朝打欠条,该事实已经由仲裁得到证实;王孝军不认识党建中,只认识师红伟、张海朝。2、师红伟、张海朝经申请执行党建中偿还王孝军40000元,剩余34478.8元王孝军自愿放弃不是事实。3、王孝军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5月15日,经多次催要,张海朝还王孝军1000元现金,欠条上注明的日期充分证明了该事实。2013年春节王孝军家属也曾经去师红伟、张海朝家要款。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孝军按照师红伟、张海朝的介绍向党建中承建的工程运送白灰,后党建中无力支付货款后给师红伟、张海朝打欠条,师红伟、张海朝又给王孝军出具欠条。对于师红伟、张海朝给王孝军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王孝军与师红伟、张海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凭,故王孝军与师红伟、张海朝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师红伟、张海朝负有向王孝军清偿剩余欠款的义务。在原审庭审中师红伟、张海朝陈述关于清偿王孝军1000元款项的时间前后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债权人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内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师红伟、张海朝与党建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王孝军并未同意放弃剩余欠款,因此,师红伟、张海朝上诉称不应当偿还王孝军剩余白灰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师红伟、张海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