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春奇,男。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德,男。 委托代理人杨茂亭,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左春奇与被上诉人杨保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左春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1日,被告杨保德与舞钢市百货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杨保德租赁位于朱兰干休路中段东侧,舞钢市百货公司所有的百货楼面北,底层东头四间营业房租赁使用,并约定期间为2001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每年金额为10000元。2004年,舞钢市百货公司将被告承租的房屋出卖给杨根、王安及左春奇,原告并于2004年12月17日对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期间,被告仍一直使用本案争议房屋,且一直向舞钢市百货公司缴纳租金,现被告已将租金向舞钢市百货公司缴纳至2017年12月30日(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按20000元,共计60000元,舞钢市百货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收取,并向被告出示收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与舞钢市百货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租赁行为,并认可在其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同意由舞钢市百货公司代表其出租该房屋,且舞钢市百货公司已将截止2013年12月30日之前所向被告收取的该房屋租金已交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已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被告在该房屋未向原告出售前已与原房屋所有人舞钢市百货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且原告也认可在其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同意由舞钢市百货公司代表其出租该房屋,且舞钢市百货公司已将截止2013年12月30日之前所向被告收取的该房屋租金已交付给原告,该行为足以证明了原告与舞钢市百货公司对该争议房屋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管理行为。基于对舞钢市百货公司的信任,现被告已将租金缴纳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已与舞钢市百货公司在此期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在此期间,该房屋的使用权已转移至被告杨保德。故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物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春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左春奇负担。 宣判后,左春奇不服,上诉称:2004年11月,上诉人与百货公司协商购得百货公司2号楼底商房屋1间,2004年12月17日在舞钢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购房时房屋由被上诉人承租,根据房屋租赁的期限,我们委托杨根与百货公司签订了代租合同达到2013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拒不腾房,并在没有任何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向百货公司缴纳了2015年至2017年房租6万元,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保德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从2001年9月1日就一直租用舞钢市百货公司的底层东头四间营业房使用,现已向舞钢市百货公司交纳房屋租金至2017年12月30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根本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正确无误。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虽然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向舞钢市百货公司缴纳房屋租金直到2017年12月30日,但是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其购买房屋后由舞钢市百货公司代表其继续出租该房屋,况且从2001年9月1日开始被上诉人就一直向舞钢市百货公司交纳房租,最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在购买该房屋后也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相反被上诉人只知道向舞钢市百货公司交纳房租,而舞钢市百货公司也从未向被上诉人讲过该房屋已经卖给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自2001年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杨保德承租并与舞钢百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虽然左春奇于2004年将房屋购买,但其购买后仍由舞钢市百货公司与杨保德签订租赁合同并收缴租金,左春奇也认可舞钢市百货公司将2013年之前的租金交给了本人,由此可见,左春奇与舞钢市百货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舞钢市百货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与杨保德又签订了至2014年12月30日的书面租赁合同,随后又向舞钢市百货公司缴纳了2015至2017年的租金,左春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30日舞钢市百货公司与杨保德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解除了与舞钢市百货公司的委托关系并告知了杨保德,因此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左春奇在本案起诉时,房屋仍处于杨保德合法租赁期间,不存在侵权情形,因此上诉人左春奇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左春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