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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刚强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钢,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钢,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强,曾用名王钢强,男,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刚强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吕建军参加平顶山汉飞蓝韵国际酒店的工程投标,中标后吕建军作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20日甲方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山项目部与乙方王刚强签订了平顶山汉飞蓝韵国际酒店项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即王刚强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0完成后,一次性全额返还。2013年5月27日王刚强交付吕建军保证金30万元,吕建军出具了暂收条一份,载明“暂收条今收到王钢强交来鲁山县汉飞蓝韵大酒店水电承包施工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担保人时林娜陈安民收款人吕建军(加盖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山项目部印章)2013.5.27”。2013年7月9日王刚强交付吕建军保证金200000元,吕建军出具暂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刚强交来水电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吕建军(加盖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山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3.7.9”。由于被告拒不返还该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吕建军系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工程±0是指工程出地面,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出地面。2、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未约定是否需要检验、验收。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以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在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山项目部与原告王刚强签订水电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山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山项目部与王刚强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刚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吕建军系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也是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山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0”,因此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漏列当事人时林娜、陈安民,时林娜、陈安民作为暂收条的担保人,原告是否起诉有权选择。关于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刻该印章的辩解,因印章问题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原告也无法详细了解被告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此建设工程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中止案件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刚强现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刚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原告主体有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刚强曾用名王钢强”依据不足。2、一审漏列当事人。上诉人一审时提出将“暂收条”上的担保人时林娜、陈安民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追诉,便于查明案情,一审法院不追加属程序违法。3、上诉人提出就暂收条上印章的真假进行调查落实,且上诉人也多次表明就案件出现的印章问题已向鲁山县公安局报案,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暂收条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刻制或授权刻制,系伪造。4、上诉人提出并书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等待上诉人与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有结果,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但原审法院也置之不理,径行下发判决书属程序错误。二、关于本案实体处理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吕建军为上诉人在鲁山项目部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吕建军仅仅是代表上诉人参加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项目招投标,上诉人与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新生授权签订的,但并没有授权吕建军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吕建军个人收取所谓保证金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资质,上诉人不可能与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协议。
王刚强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答辩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一审原告主体没有任何问题,王刚强与王钢强实为同一人。2、一审未漏列任何当事人。王刚强不愿起诉保证人,上诉人没有申请追加的权利,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完全合法。3、关于项目部印章问题。王刚强认为印章问题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不影响认定本案件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多次表明已向鲁山县公安局报案,但上诉人未能拿出鲁山县公安局的相关立案手续。4、本案和上诉人与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此案的审理判决无需等待上诉人与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之间诉讼的审理结果。原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正确。二、关于本案实体处理问题。吕建军系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及鲁山项目部负责人,王刚强有理由相信吕建军就是代表上诉人公司,吕建军收取王刚强50万元履约保证金就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说吕建军是个人行为,是推卸责任,违背法律规定。王刚强没有资质,只是行政违法行为,只能是行政处理,不影响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西华县公安局田口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王刚强曾用过“王钢强”这个名字。2、王刚强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发生纠纷后,该公司将吕建军给王刚强出具的两份暂收条上所用的两枚印章收回。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刚强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西华县公安局田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刚强曾用名为王钢强。根据2013年5月27日吕建军给王刚强出具的暂收条上显示的内容,担保人时林娜、陈安民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对于是起诉债务人还是起诉保证人拥有选择权,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担保人时林娜、陈安民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印章问题属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该公司提出暂收条上的印章系伪造、就印章问题已向公安部门报案等理由,因在一、二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的处理结果无需以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中止审理应无不妥。二、关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应否返还王刚强50万元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0日,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吕建军参加平顶山汉飞蓝韵国际酒店的工程投标,并在中标后授权吕建军作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上述情况,王刚强完全有理由相信吕建军有权代表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平顶山汉飞蓝韵国际酒店项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吕建军收取王刚强5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在王刚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0工程时,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王刚强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另,王刚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不影响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