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跃军,男,汉族,中专文化,宝丰县国家税务局正式职工,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在宝丰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从事申报征收岗兼税务登记岗工作,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跃军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跃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祁凌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跃军及其辩护人宋西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跃军系宝丰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工作人员,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从事申报征收岗兼税务登记岗工作。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在征收税款的过程中,张跃军没有按照国税局现金税款征收规定,及时将自己所收的现金税款全部上缴国税局的现金汇总账户,而是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自己所收的现金税款共计380379.84元截留,并私自占有,同时在税收系统里操作从现金汇总账户中其他人员所收的税款以自己的名义划扣到国库,冲抵自己所截留的该部分税款,将自己的税款收支走平。后经国税局收入核算科核查,发现张跃军所负责的税收票款不符,而后通知张跃军不符结果。张跃军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1月7日、3月12日分四次退还赃款380428.28元。2014年7月7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立案侦查,同日侦查人员在许昌市许继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张跃军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某、马某某、叶某某、丁某某、郭某甲、武某某、闫某某、郭某已、王某甲、王某已、张某甲、张某已、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跃军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张跃军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宝丰县国税局证明、宝丰县国税局收入核算科关于张跃军待解税款的情况说明附汇总表、宝丰县国税局关于零星税款征收流程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四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个人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明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购房协议书及房产证复印件、宝丰县公安局闹店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跃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征收税款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自己所收的现金税款共计380379.84元截留,并私自占有,在税收系统采取划扣现金汇总账户中其他人员所收的税款冲抵自己所截留税款,将自己的税款收支走平,使其所截留的税款不能在国税局GATIS系统显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庭审中,被告人张跃军认罪态度好,并在立案前已退回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跃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上诉人张跃军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张跃军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张跃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少缴税款的故意,也没有做假账,其少缴的税款虽然在系统内看不出来,但能在缴款单和完税证的核对中体现出来,张跃军用该部分税款用于购车、买房等支出,并没有侵吞、贪污的故意,而是暂时归个人使用。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跃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征收税款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自己所收的现金税款共计380379.84元截留,并私自占有,在税收系统采取划扣现金汇总账户中其他人员所收的税款冲抵自己所截留税款,将自己的税款收支走平,使其所截留的税款不能在国税局GATIS系统显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关于张跃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张跃军利用税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自己所收380379.84元现金税款截留不上交,并在税收系统采取扣划他人所收税款冲抵自己所截留税款的方法,将自己的税款收支走平,使其所截留的税款不能在国税局GATIS系统显示,达到其隐匿、侵吞税款的目的,相关证人也证实该局核算科发现有大额在途税金没有及时上缴国库曾向张跃军核实,张跃军予以否认,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税款的故意,而非暂时归个人使用。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