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4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邢建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1日在都江堰市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邢建华因经济纠纷持刀在平顶山市东湖花园小区附近将和计某某一起催要债款的涂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邢建华供述,被害人涂某某陈述,证人计某某、邢建华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 原判认为,被告人邢建华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邢建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邢建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邢建华属累犯,且案发后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量刑显属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邢建华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建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邢建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抗诉“原审被告人邢建华属累犯,案发后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量刑显属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涂某某已放弃了民事赔偿,原审在量刑时也已对邢建华系累犯的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并考虑,原审判决在量刑幅度之内,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代理审判员 高果果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静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