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应召。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晗琦。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宝成。 原审被告李建辉。 原审被告巴克勤。 上诉人李瑞东、叶应召与被上诉人李晗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原审被告张宝成、李建辉、巴克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晗琦于2014年1月1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瑞东、张宝成、李建辉、巴克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6899元、停车费840元、鉴定费4000元、维修费27215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133954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2014)卫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李瑞东、叶应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上诉人叶应召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李晗琦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原审被告李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宝成、巴克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3日22时24分许,李瑞东醉酒后驾驶豫DQ8083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东平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平郏路岳庄路口处时,与李建辉驾驶的豫DXQ508号轿车发生碰撞,随后李建辉驾驶的豫DXQ508号轿车失控撞住正常行驶由刘新峰驾驶的豫DJR199号小厢货车,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瑞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辉、刘新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晗琦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豫DXQ508号轿车进行车损鉴定,2013年12月9日该公司出具车损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除变速箱、转向器待定外,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96899元。变速箱、转向机待定。鉴定费4000元由李晗琦垫付。后肇事车辆豫DXQ508号轿车在平顶山市鼎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价税合计)127015元,并就变速箱、转向器进行了返厂维修,花费27215元。以上共计(96899+27215)124114元。李晗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124114元。2、停车费840元。3、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960元,李晗琦事故车辆豫DXQ508号轿车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平顶山市鼎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于2013年12月28日予以结算,后返厂维修后于2014年2月17日予以结算。交通费具体计算为960元(96天×10元)。4、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129914元。扣除李瑞东已支付给李晗琦的3500元、李建辉已支付给李晗琦5000元,李晗琦尚有损失121414元。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Q8083号小型轿车系张宝成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车辆豫DXQ508号轿车系李晗琦所有。肇事车辆豫DQ8083号小型轿车系叶应召在李瑞东醉酒情况下交付其使用。原审再查明,李瑞东让李建辉与此次事故中的另外一个受害人刘新峰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由李建辉赔偿刘新峰1500元,该1500元包含了此次事故给刘新峰造成的所有损失。赔偿款实际由李瑞东支付。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李瑞东驾驶豫DQ8083号小型轿车与李建辉驾驶的豫DXQ50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晗琦的车辆受到损害,李瑞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应召在李瑞东醉酒情况下将肇事车辆交付其使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李瑞东承担赔偿李晗琦损失等侵权责任。李建辉无责任,张宝成、巴克勤虽为肇事车辆车主,在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张宝成、巴克勤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晗琦要求李瑞东、叶应召赔偿车辆损失、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豫DQ8083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但是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驾驶人醉酒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瑞东系醉酒驾车,但并未造成李晗琦人身损害,故李晗琦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建辉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故不负有赔偿责任。李建辉已支付给李晗琦的5000元可另行向李瑞东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瑞东、叶应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晗琦赔偿损失121414元。二、驳回李晗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李瑞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瑞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由李晗琦、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中李晗琦单方委托的车损4000元鉴定费过高,应当重新鉴定。原审庭审中,李瑞东申请重新鉴定,多方当事人选定了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将手续退回法院。虽然事故车辆已经修复,但仍然可以进行检验。2、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DQ8083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醉酒的情况下只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而对财产损害不赔偿。 针对李瑞东的上诉,李晗琦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瑞东认为李晗琦单方委托车损鉴定金额过高,应当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后,李晗琦的车辆是交警部门让委托评估鉴定的,且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交警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委托相应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结论认定的车损符合规定。2、叶应召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事实根据的。从2014年9月1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叶应召的笔录中可知,在事故发生当天叶应召知道李瑞东喝酒,其在明知李瑞东喝酒的情况下把肇事车辆交给李瑞东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没尽到提醒、阻止义务。综上,李瑞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针对李瑞东的上诉,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李瑞东的上诉,叶应召答辩称:1、本案属单方委托,剥夺了叶应召参与鉴定的权利。2、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赔偿后可以再行追偿。 针对李瑞东的上诉,李建辉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叶应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卫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叶应召对李晗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二审诉讼费由李晗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叶应召在李瑞东醉酒情况下将肇事车交付其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瑞东作为成年人拥有驾驶资格,应当明知醉酒驾驶的后果,因李瑞东酒驾造成交通事故,应由李瑞东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仅依据李瑞东在交警队和公安部门所作的两份相互矛盾的供述认定叶应召是在明知李瑞东醉酒的情况下将车交付给李瑞东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叶应召对李晗琦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李瑞东驾驶的肇事车系其从张宝成处租用,叶应召既不是肇事车的所有人亦非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将李晗琦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在双方已经协商确定了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李晗琦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叶应召认为该单方鉴定意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针对叶应召的上诉,李晗琦答辩意见同对李瑞东的答辩。 针对叶应召的上诉,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叶应召的上诉,李瑞东答辩称:1、叶应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叶应召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且原审在查明事实中并未查明叶应召与本案的关系,仅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叶应召承担责任。2、鉴定报告书申请鉴定人是李晗琦系单方鉴定,其他人均为参与,对真实性有异议,李瑞东、叶应召原审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批准,剥夺该方当事人的权利。 针对叶应召的上诉,李建辉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巴克勤、张宝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另查明:1、2013年11月14日9时30分,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对李瑞东所作的询问笔录(第1次)中记载:“豫DQ8083号车是我叔的,我不知道车主叫什么名字,我叔叫叶应召……”;2、2013年11月15日10时,卫东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李瑞东的朋友贾世凯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013年11月13日我过生日,晚上8点多约朋友吃饭(包括李瑞东),期间喝了白酒,大概晚上9点多李瑞东先走了……”;3、2014年9月1日下午15时13分,原审法院在对叶应召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那天晚上我和我姐夫在152东门付妈妈饺子馆吃饭,我开我远方侄子李瑞东的现代车。由于我喝酒了开不成车,我让他瑞东过来帮我开车。晚上9点左右我让李瑞东帮我开车……”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各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豫DQ808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李瑞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XQ508号轿车驾驶人李建辉及豫DJR199号货车驾驶人刘新峰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李瑞东醉酒驾驶所致,造成豫DXQ508号轿车车主李晗琦的损失,应当由李瑞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肇事车虽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此次交通事故系因李瑞东醉酒驾车造成,且仅有车辆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代偿责任。故李瑞东上诉称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晗琦的豫DXQ508号轿车车损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李瑞东对李晗琦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有异议并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其申请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该鉴定程序因豫DXQ508号轿车已经修复无法重新鉴定被鉴定部门退回而终止。李瑞东、叶应召对第一次车损鉴定虽有异议,但是豫DXQ508号轿车已无法重新进行车损鉴定亦系客观事实。因此对于豫DXQ508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可参考该车在平顶山市鼎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维修费用,并结合第一次车损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上述实际维修费用和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豫DXQ508号轿车的实际损失为124114元。因此原审采信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豫DXQ508号轿车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李瑞东、叶应召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应召是否应对李晗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李瑞东、叶应召二人均上诉称叶应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李瑞东在公安部门所作陈述及叶应召向原审法院的陈述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豫DQ8083号肇事车是在叶应召的管理控制下,叶应召作为豫DQ8083号车的管理人,在将被管理的车辆交付他人之时,应当尽到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其在李瑞东饮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李瑞东驾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叶应召称其在交付车辆时不知李瑞东饮酒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瑞东抗辩的其在公安部门所作陈述系醉酒后虚假陈述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判决叶应召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李瑞东、叶应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叶应召负担2979元,由李瑞东负担29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宁绿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