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转停,女。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田,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转停、陈高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转停于2014年8月5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高田承担李转停的各项车辆损失109870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上诉人李转停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高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PO9432号三轮车系陈高田购买张付然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豫DMY789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权人为李转停。2014年6月26日1时40分,杨新育驾驶豫DMY78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景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向右转弯时,躲避陈高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O9432号三轮汽车撞在电线杆上,又与豫PO9432号三轮汽车和李国锋停放路边的豫DM1639三轮汽车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DMY789号小型越野车于2014年7月14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车辆损坏进行评估,并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99550.00元,钣金、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682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106370.00元。价格鉴定费2000元。对该评估鉴定结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评估。2014年10月10日平顶山市凯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凯车(2014)损鉴字第S576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人民币72960元。豫DMY789号小型越野车的施救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新育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高田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国锋无责任。李转停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车辆损失106370元;2、鉴定费2000元;3、施救费1500元,共计10987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育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高田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国锋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豫DMY789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1、车辆损失72960元;2、鉴定费2000元,因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与李转停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同,故鉴定费应由李转停自己负担;3、施救费1500元,共计74460元。因豫PO9432号三轮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有保险单佐证。且李转停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豫DMY789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转停74460元;二、驳回李转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转停负担806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694元。 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减少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数额7246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转停、陈高田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李转停的车损总计7446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7246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李转停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因陈高田驾驶的豫PO9432号三轮汽车引起,陈高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李转停的损失。2、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高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1时40分,杨新育驾驶豫DMY78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景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向右转弯时,躲避陈高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O9432号三轮汽车撞在电线杆上,又与豫PO9432号三轮汽车和李国锋停放路边的豫DM1639三轮汽车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育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高田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国锋无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豫DMY789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李转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次要责任人陈高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PO9432号三轮汽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转停的损失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转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4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对于超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部分不应由该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