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宜航。 法定代理人何晓垒,系何宜航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广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东,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宜航、鲁山县广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宜航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何宜航各项损失总计86243.42元;2、判令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何宜航的法定代理人何晓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岗,被上诉人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何宜航在白杨公路鲁山县磙子营乡韩信西村路段被郭剑驾驶的豫D1962(学)小型货车撞伤。2013年11月1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3)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剑驾驶机动车经过居民区未避让行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笼(系何宜航之祖母)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宜航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何宜航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608.80元。2013年11月5日转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经中医诊断为骨断筋伤、气滞血瘀,经西医诊断为胫腓骨骨折,2013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1452.95元。2014年2月11日入住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在全麻下行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开复位内固定螺钉、外固定架祛手术,2014年2月18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332.65元。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为何宜航垫付费用2000元。2014年3月14日,何宜航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宜航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31日,何宜航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郭剑系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豫D1962(学)号车登记车主为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何宜航在白杨公路鲁山县磙子营乡韩信西村路段被郭剑驾驶的豫D1962(学)小型货车撞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3)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郭剑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杨笼(系何宜航之祖母)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确认何宜航的损失有:1、医疗费17394.4元;2、护理费2864.32元(2013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9041元/年÷365天×3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30元/天×36天);4、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5、伤残赔偿金16950.6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地点、何宜航与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何宜航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2192.5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6541.82元。扣除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向何宜航垫付的2000元,下余44541.82元。何宜航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和标准超出上述部分的,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剑驾驶的豫D1962(学)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何宜航要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向何宜航赔付44541.82元。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要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返还其向何宜航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因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案处理。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宜航各项损失44541.82元;二、驳回何宜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鲁山县广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何宜航各项损失37007.42元,不服原审判决数额7534.4元;2、二审诉讼费由何宜航、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违反法律规定。何宜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834.4元,超出医疗费限额8834.4元,减去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已付的2000元,剩余的6834.4元应由何宜航、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有误,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何宜航答辩称: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何宜航支出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支付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垫付的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郭剑驾驶豫D1962(学)小型货车在白杨公路鲁山县磙子营乡韩信西村路段将何宜航撞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剑驾驶机动车经过居民区未避让行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笼(系何宜航之祖母)未尽到监护人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郭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郭剑系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雇佣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1962(学)小型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何宜航的损失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 何宜航的各项损失共计46541.82元,扣除鲁山广汇驾驶员培训公司已垫付的2000元,何宜航实际应获赔偿款44541.82元,未超出豫D1962(学)小型货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宜航支付的鉴定费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的鉴定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