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英。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志。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维英、杨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维英于2014年5月26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立志、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上诉人杨维英的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杨立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Q3760号轿车车主为杨立志。2013年8月15日,杨立志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DQ3760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2014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杨立志驾驶豫DQ3760号轿车,沿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南世家小区门口处向路边停靠时与同向高长卿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坐人杨维英受伤,两车受损。同年5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志应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长卿、杨维英无责任。杨维英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期间,杨维英花去医疗费用计48590.6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维英被杨立志驾驶的豫DQ3760号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维英无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杨立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杨立志的豫DQ3760号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维英主张的医疗费用485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49670.63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Q376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杨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杨维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670.63元。二、驳回杨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杨维英负担258元,杨立志负担1042元。 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损失10000元,超过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维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杨立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立志驾驶豫DQ3760号轿车,与高长卿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坐人杨维英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处理后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长卿、杨维英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立志应当对杨维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Q3760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杨维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上述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杨维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670.63元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的其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