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李国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秀霞,女,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甲、李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某甲于2014年5月27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国平、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何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4619.33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被上诉人李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孙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24日19时20分许,李国平驾驶豫DJ3739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广安桥南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由何某乙驾驶的豫DT955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某乙、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叶县交警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逆向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何某甲无责任。李国平所驾驶的豫DJ3739号车在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叶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何某甲17219.78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平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何某甲于2014年3月21日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行左侧股骨、左侧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837.97元。2014年9月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甲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何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 原审认为,李国平醉酒后驾驶豫DJ3739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由何某乙驾驶的豫DT955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何某甲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J3739号车所有人为李国平,并在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该车损失,应由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何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5837.97元;2、护理费875.2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4、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检查费91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2464.54元,应由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何某甲各项损失52464.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8元,何某甲负担18元。 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员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致害人李国平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何某甲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事实,原审判决正确。驾驶员是否属于醉酒,不影响何某甲得到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国平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平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何某乙、何某甲各项损失17219.78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李国平驾驶豫DJ3739号福克斯牌小轿车与何某乙驾驶的豫DT955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某乙、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逆向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何某甲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全部责任人李国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国平驾驶的豫DJ3739号车在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何某甲在本案的损失共计52464.54元,该损失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何某乙、何某甲的17219.78元,共计69684.32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故该损失应由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偿,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李国平醉酒驾驶,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何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伤残程度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何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何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