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某,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银某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钳子等工具窜至平顶山市高新区开发一路湛河桥附近,盗得六六盐厂的防爆泛光灯4只(价值57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某某、王某甲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银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银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步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开发一路湛河桥南东边树林,将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气厂的4只防爆泛光灯(经鉴定价值为5760元)拆除后带走。3人行至开发一路湛河桥时,银某某、王某甲被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气厂保卫人员抓获,王某乙逃走,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某、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其二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的证述相吻合,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返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平卫价认鉴(2014)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1)卫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08)卫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2011)卫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王某乙预谋后共同盗窃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银某某、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仍不思悔改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实施改盗窃犯罪,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丁超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