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某 某 犯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的“风火轮”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门附近,与庄某某驾驶的“标致”牌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某、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4mg/100ml。 另查明,经被告人郑某某与庄某某自行协商,庄某某赔偿郑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庄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91号检验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郑某某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亦有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