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某 某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6月6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路的“鹰城世贸广场”商场,盗走“秋水伊人”服装专柜价值1988元、264元的服装各1件、“拉夏贝尔”服装专柜价值750元的羽绒服1件、“莉莉”服装专柜价值1199元的羽绒服1件。案发后赃物已追还。“秋水伊人”服装专柜营业员表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服装专柜营业员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及抓获经过、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商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人民陪审员 周上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