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187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王 某 某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
王 某 某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平顶山市东高皇乡蒲城店张某某家,用撬杠撬开房屋大门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3500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店村张某某家,翻墙入院后,用撬杠撬开张某某家北边屋子大门进入屋内,在屋内翻找,盗得现金35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盗窃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网上比对情况、王某某现场指认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痕检)字(2014)56001号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亦有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郏县公安局郏公(禁)强戒决字(2013)20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王某某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鉴于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王某某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