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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闫晋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闫 晋 峰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晋峰,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
闫 晋 峰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晋峰,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晋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闫晋峰持C1驾驶证驾驶晋A号重型仓栅货车沿焦桐高速公路平顶山方向行驶至261KM+80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后停在路上由王某某驾驶的赣C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赣CK号重型货车又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由丁某某驾驶的豫KJE号轿车相撞后又与下车后的豫KJE号轿车的乘坐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及晋A号重型货车乘坐人田某甲当场死亡,闫晋峰、丁某某、豫KJE号轿车乘坐人李某乙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晋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赣CK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6960.00元、豫KJE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73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晋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晋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闫晋峰持C1驾驶证驾驶晋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焦桐高速公路平顶山方向行驶至261KM+80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停在路上由王某某驾驶的赣C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赣CK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由丁某某驾驶的豫KJE号小型轿车追尾、赣CK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刚下车的豫KJ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某甲发生碰撞碾轧,造成李某甲在赣CK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轮碾轧下当场死亡、晋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田某甲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晋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晋峰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情节与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相一致,且有证人张某某、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田某乙、彭某某的证述相印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平公(交)重认字(2013)第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晋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田某甲的死亡情况分别有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3)99084号、990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晋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闫晋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晋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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