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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顺花与被上诉人赵荣的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的。 上诉人张顺花因与被上诉人赵荣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的。
上诉人张顺花因与被上诉人赵荣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早上7时许,原告儿媳与被告妹妹因钱的问题在原告家的门口发生争执。原被告在场互相帮助自己的亲属理论,至此发生原被告之间的争吵,进而引发原被告之间的肢体冲突。被告最初承认是将原告推倒在地,后辩解称是为挣脱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在地。总之,原告是因与被告争执及肢体冲突之原因而致伤。倒地后,原告到安阳县铜冶镇卫生院住院26天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83.08元。治疗期间,为确诊原告的胸12椎体骨折是否本次伤害所致,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在安阳市中医院进行了检查,支付检查费1835元。此事经都里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为此受到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作为被告,明知原告年事已高,致伤原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之诉求,合理部分之医疗费、检查费共43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及客观上不可避免的交通费(酌情,原告未提供证据)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为原告伤情仅为两处皮下血肿的轻微伤,不致于不能自理,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顺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18.08元;二、驳回原告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顺花上诉称,被上诉人赵荣的有过错,过错在先;一审未划分双方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其已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应中止本案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赵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荣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没有过错。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卷宗材料显示,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调取派出所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等,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张顺花致伤赵荣的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张顺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顺花上诉称,赵荣的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及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顺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