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01号 原告周延军,男,1973年1月出生。 被告许光涛,男,1977年10月出生。 被告魏莉,女,1977年12月出生。 原告周延军诉被告许光涛、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涛、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光涛与被告魏莉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77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生活开支,并承诺随要谁还,2014年7月,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700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26日被告许光涛、魏莉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4年1月2日被告许光涛出具的借款条两份;3、2014年4月26日被告许光涛出具的借据一份;4、2014年7月1日被告许光涛出具的借据一份。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卫辉市民政局出具,许光涛与魏莉的结婚登记情况。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6日被告许光涛、魏莉向原告周延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周延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按每月壹仟贰佰伍拾元支付(¥1250),借期为三个月,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人:许光涛魏莉”。被告许光涛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款条二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周延军现金21250元整,用于生意经营”、“今借到周延军现金五万元整,用于生意扩大经营,利息为每季度3750元整。每季度前付。借款人许光涛2014.1.2”。被告许光涛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欠到周延军现金叁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3575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许光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周延军现金贰万元整。(此借条打出则2012年前贰万元借条作废)”。借款被告分文未还。 另查明,被告许光涛与被告魏莉于2012年4月9日在xx登记处登记离婚,2014年2月25日登记复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出具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2日许光涛出具的50000元和21250元二份借据系许光涛个人借款,应个人偿还。被告许光涛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35750元和2014年7月1日出具2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许光涛与被告魏莉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以及2012年7月26日被告许光涛、魏莉共同出具的借条,上述借款应有被告许光涛、魏莉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利息,2012年7月26日许光涛、魏莉共同出具的50000元借据载明利息每月1250元及2014年1月2日许光涛出具的50000元借据载明利息为每季度3750元,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月2日借款21250元、2014年4月26日借款35750元、2014年7月1日借款20000元二张借据和一张借款条,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光涛、魏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周延军借款10575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55750元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许光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周延军借款7125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利率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21250元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5400元。由被告许光涛承担2400元。被告许光涛、被告魏莉共同承担30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栓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