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79号 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环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石志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方宗强,男。 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购买解放牌自卸式火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3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以及还款明细表,约定借款数额和还款金额、利息、时间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却违反双方约定不按时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两个月本金13743.69元及2013年2月份之前利息。2013年2月份之后,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256.31元及利息(利息以59256.3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起按照月15‰计算至偿清之日),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期应还款金额日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宗强在法定时期内未予答辩。 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21日借款协议及借款等额本息还款明细表,证明借款事实及月应还本金及利息、月利率实为千分之十五,违约金为逾期按逾期金额的日5‰收取;2、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收据存根6份,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 被告方宗强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1日,被告方宗强因购买解放牌自卸式货车缺乏资金,向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借款73000元,同日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方宗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款等额本息还款明细表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宗强向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借款73000元,于2012年8月21日之前还款,否则按日5‰支付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滞纳金。还款明细表,约定借款数额和还款金额、利息、时间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将借款交付被告方宗强使用,期间,被告方宗强归还本金13743.69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份。至今被告方宗强尚欠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本金59256.31元未归还,2013年3月份之后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宗强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方宗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利息、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为宜。被告方宗强应归还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借款59256.31元及利息、违约金(以59256.31为基数,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自2013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借款59256.31元; 二、被告方宗强应一并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之利息及违约金(以59256.31元为基数,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自2013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方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