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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作方与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67号 原告(反诉被告)付作方,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67号
原告(反诉被告)付作方,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雄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律师(特别授权)。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付作方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同志,被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富春、王历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付作方诉称: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233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千佛堂街XXX号面积为174.6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除,以被告开发的某某项目B区1号楼15层1XX8室与14层1XX8室两套面积均为119.95平方米的房屋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并约定按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从2007年12月1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0233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予原告61292元提前拆迁的奖励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完整房产交由被告拆除,并于2007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126292元安置房差价款。但是迄今为止,被告即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提前拆迁奖励金,也未依约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某某项目B区1号楼15层1XX8室与14层1XX8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某某项目B区1号楼15层1XX8室与14层1XX8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至2014年6月9日为40861.08元(174.62×3×78),请求确认其中的3708元与提前搬迁奖励金61292元折抵安置房差价尾款65000元,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7153.08元,请求支付至交付房屋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因为房屋的确权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未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也未按协议约定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原件,故确权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3、原告第三项诉请中折抵安置房尾款的请求应当属于要求认定债的抵消,因未依法行使抵消权,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从未实际向被告支付争议房屋的差价款,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称: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与新乡市牧野区拆迁安置处三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编号为0233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委托新乡市牧野区拆迁安置处对反诉被告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千佛堂街XXX号面积为174.6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安置补偿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结算办法采用差额结算法:根据协议2.1.3项减去1.2项计算结果,反诉被告应付反诉原告安置补偿房差价款共计191292元,协议签订之日起,反诉被告应先交付反诉原告差价款126292元,余款65000元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性付清。当天,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反诉原告同意另行给予反诉被告补偿款61292元作为提前搬迁奖励金。反诉被告若未按原协议书条款要求执行,反诉原告可以取消补充协议追加的金额,并按合同条款追究违约责任。依照两份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后,反诉被告首批应付反诉原告65000元安置房差价款;房屋交付使用时,支付剩余65000元房屋差价款。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被拆迁人义务,即不能如期向反诉原告提供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明,也未能如数支付安置房差价款。经多次催要,2007年12月10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承诺2007年12月底之前提交产权证明,2008年3月底支付首批65000元安置房差价款,该承诺仍未践行。2010年10月安置房所在的某某B1#楼经过竣工验收,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携带相关资料及应交款项到交房处办理交房手续。反诉被告拖延至今,即未能提供相关资料,也未依约支付安置房差价款,却歪曲事实,恶意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安置房所有权,取得因其本人原因扩大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综上可见,反诉被告依约应提供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明,补足安置房差价款13万元,返还追加的补偿款61292元。反诉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而反诉被告诉讼请求确权涉案房屋,主张因其本人违约造成房屋未能交付使用的相关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安置房差价款13万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按2010年10月30日至判决日依银行利率为准计算)。二、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追加的补偿款61292元。三、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无理本诉请求。四、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付作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0233),证明1、被告将某某项目B区1号楼15层1XX8室房屋安置给原告,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证明被告应当从2007年12月10日起按照每月每平方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直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止。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编号:0233),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1292元提前搬迁奖励金。三、2007年12月10日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07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126292元安置房差价款。四、2014年3月19日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2014年3月25日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各一份。证明1、原告依法依约向被告主张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提前搬迁奖励金等合法权益,被被告无理拒绝的事实。2、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付作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的第2.1.4项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差价款共计191292元,但是原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该协议书的2.2.3项约定,被拆迁人在搬迁完毕之后应当向被告移交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然后携带相关证件的原件领取货币补偿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被拆迁房屋的原件。该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未按照原协议条款执行,被告可以单方面取消补充协议的61292元补偿款。2、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126292元的补偿款,该款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是补充协议确定的61292元,已有原告方领取,二是65000元,是当天原告出具的欠条。之所以出现这个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方为了计平账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126292元房款。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函只能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致函被告方,但是2014年3月19日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是在2010年10月29日以只公告的形式交付,如果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应当截止到2012年10月30日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恰恰能证明原告没有支付126292元安置房差价款,也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没有按期交房,本案的责任在原告方。
原告针对被告发表的上述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补充意见:1、原告提供的收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6292元安置房差价款,是原告交了现金,被告打的条。2、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61292元提前拆迁奖励金。3、被告质证时引用的补充协议2.2.3条属于货币补偿的内容,而双方是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不适用2.2.3条款。事实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和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了被告,如果原告不交原件,被告是无法拆迁的。4、被告公告送达不合法,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原告未缴相关款项予以拒绝。被告认可原告的交房请求,说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付作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上述的第一、第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为被告方为原告方出具,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亦提不出切实有效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对该证据所提异议的事实与理由能够成立,故对于被告对此所提异议的事实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故原告付作方所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和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应按协议2.1.4项在协议签订之日向反诉原告支付安置房差价款126292元,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支付余款65000元,共计191292元。2、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同意另行给予反诉被告提前搬迁奖励金61292元,即在协议签订时只需支付安置房差价款65000元,但反诉被告未按原协议书条款要求执行,反诉原告可以单方取消本补充协议追加的金额,即反诉被告还应返回追加补偿款61292元。3、欠条两份。证明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安置房差价款65000元及安置房产权证明,至今未交付。4、2010年10月29日刊登于新乡日报的交房通知。证明安置房屋已于2010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反诉原告已通过合法程序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反诉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向反诉原告支付安置房差价款共计130000元。5、付款通知书。证明反诉原告已经按照拆迁补充协议向反诉被告支付了提前搬迁奖励金。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材料,经当庭进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支付了房屋差价,交了126292元现金,被告所述原告欠6万多元不合常规。我们没有收到过奖励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补偿协议约定,65000元是在房屋交付时付清的,我们认为欠被告65000元,就打了欠条,看了协议以后,我们认为应在交房时再交,而不是现在交。对证据四,被告通过公告送达,证明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而采取的方式。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被告给原告支付奖励金的话,被告应出具领款通知书,而不是付款通知单。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提向原告支付拆迁奖励金,也没有提供拆迁奖励金的证据,我方对此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所发表的上述质证意见发表了如下补充意见:
是原告方违约没有交付证件,65000元欠条的日期和原告收到追加补偿款的时间一致。欠条写明,2008年底前原告应支付该款项。事实上,该天原告没有交过任何现金,如果原告缴纳了该款,应该有交易记录,原告无法提供交易记录应承担相应责任。是我们支付给原告61292元,原告尚欠65000元,出具欠条是为了走平账目,被告开具了126292元的收据。原告没有付款,也没有提交房屋产权证原件,可以证明原告违约。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材料(其中的第一、第二份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的相同),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和采信。原告付作方对上述证据中的第一、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对其中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在该付款通知书下方收款人处显示的付作方字样是其本人所写。但又不予认可其收到提前搬迁奖励金61292元的事情。其提不出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提异议的事实与理由能够成立,故对于付作方对此所提的异议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7日,以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拆迁人),以付作方为乙方(被拆迁人),以新乡市牧野区拆迁安置处为丙方(受委托拆迁人),经三方协商,签订了编号为0233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某某”项目,根据城市规则,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由甲方委托丙方对乙方房屋进行拆迁改造。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被拆迁房屋状况。1.1,被拆迁人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千佛堂街XXX号住宅房屋一座,总建筑面积174.62平方米,结构为砖混,层数二,成新95%,产权归乙方所有。1.2,根据有关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总额合计:211115.具体计算详见附件。2:“拆迁安置结算清单第15项”。1.3、移交手续。1.3.1、乙方于2007年12月10日前完成搬迁,将上列完整房产移交甲方拆除。1.3.2、乙方的房屋有关手续证件及其原件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交由甲方保管。2、安置补偿事项。甲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乙方予以安置补偿。2.1、房屋产权调换。2.1.1、乙方同意住宅房安置在甲方提供的安置区,即B区1#楼15、14层第1308、1208单元,三、三室二、二厅,共贰套,建筑面积119.95+119.95平方米,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以交付时经新乡市房管部门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据实结算。2.1.3、按照有关拆迁政策规定和双方约定,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拆迁安置房款共计402407元。具体计算办法详见:附件2“拆迁安置结算清单第62项”。2.1.4、结算办法:采用“差额结算法”。根据2.1.3项减去1.2项计算结果,乙方应付给甲方安置房差价款共计191292元。签订协议之日乙方先交付甲方差价款计126292元,余款计65000元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2.3、乙方将旧房完整地交给甲方,由甲方验收日起,乙方放弃旧房和屋内的所有遗物的所有权,由甲方全权处理。乙方不得再进入旧房居住使用,否则,乙方负赔偿责任,同时甲方取消按照协议应给付乙方的各种奖励。3、过渡期间事项。3.1、过渡期限:甲方在乙方移交房屋之日起21个月内向乙方交付上述安置房。(即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如果遇到不可抗力的因素和非甲方主观原因造成延期交房,过渡期限相应延长。3.2、过渡方式:甲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择房周转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暂按21个月计算,标准3元/平方米·月,共计11001元。多退少补,在新房交付时据实结算。4、协议终止案件。4.1、甲方向乙方交付安置房,乙方验房签收时。4.2、乙方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必须真实有效,如出具虚假证件等资料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3、甲、乙双方协商解除本协议的。4.4、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终止的。4.5、乙方违反本协议第2.3条再次进入已交付给甲方的房屋居住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5、违约处理。5.1乙方违反本协议第2.3条约定,除甲方有权申请强制拆迁外,乙方应当向甲方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由此导致的一起经济损失费用均由乙方赔偿。5.2、乙方如果向甲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虚假或者被拆迁房屋与第三人存在房屋所有权纠纷及其它妨碍甲方拆迁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标的5%的赔偿金,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赔偿。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2007年12月7日。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附件1为房屋拆迁丈量估价表。主要内容为:被拆迁人姓名付作方。原住地址千佛堂街XXX号。赔偿产权:1、有证建筑,建筑面积174.62平方米,结构砖混。单价每平方米880元,成新95%,价值145982元。补偿金额:145982元。合计应补偿总额二(4)+(19)=145982元。该协议书附件2为拆迁安置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被拆迁人付作方,原地址千佛堂街XXX号。安置面积119.95平方米+119.95平方米。安置房费用:项目1、同等面积部分政府指导价,单位平方米,数量174.62,单价1580元,总额275900元。2、3、4超面积优惠价,10平方米以内每平方米1760元,10平方米总额17600元。10-20平方米以内每平方米1880元,10平方米总额18800元。20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1990元,45.28平方米总额90107元。6、小计总额402407元。补偿被拆迁人费用:7、有证建筑每平方米880元×95%,174.62平方米总额145982元。10、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每月3元,174.62平方米,3×21,总额11001元。11、拆迁补助费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174.62平方米,5×2,总额1746元。12、奖励金按每平方米300元,174.62平方米,总额52386元。15、小计总额211115元。合计拆迁应交差额=(6)-(15)=191292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的当天,即2007年12月7日,以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以付作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233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拆迁人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拆迁人付作方(以下简称乙方)于2007年12月7日就乙方拥有千佛堂街XXX号房屋产权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编号:0233)。经协商,甲方同意另行给付乙方补偿款61292元作为提前搬迁的奖励金。乙方若未按原协议书条款要求执行时,甲方可单方取消本补充协议书追加的金额,并按合同条款追究违约责任。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付作方于2007年12月10日之前就全部搬出了被拆迁的房屋到其老家居住至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中房屋拆迁丈量做价表以及拆迁安置结算清单,(其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当时暂按21个月计算,即从签订协议的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9月7日计21个月时间),安置费用计402407元,补偿被拆迁人费用计211115元,相互折抵后,付作方应交安置房屋差额款计191292元。2007年12月10日,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门给付付作方出具7102185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2007年12月10日,交款单位:付作方。收款方式现金。¥126292元。收款事由安置房差价款。第三联:交给付款单位”。2007年12月10日当天,由付作方给被告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房屋差价款陆万伍仟元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号0233,定于08年3月底前还清。付作方(指印),2007.12.10”。同日,付作方还给被告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位于千佛堂街XXX号,建筑面积174.62㎡产权证明原件一份,定于07年12月底前将复印件加盖产权处公章,提交于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作方(指印)07、12、10”。被告公司给付作方书写0001318号《付款通知单》,内容为:“被拆迁人付作方。原住地址千佛堂街XXX号。通知事项:根据协议书(编号:0233)应支付给你户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付款总额:¥61292元。(主管、会计、出纳、经办人分别签字)。收款人签字:付作方(指印)。”对于上述的7102185号126292元的收据和0001318号付款通知单以及付作方书写的65000元房屋差价款欠条,双方有不同的解释。付作方称2007年12月7日双方签协议后的当天,其交付给被告公司房屋差价款现金126292元,由该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余款还剩65000元,其应该公司要求,其给该公司出具了一份65000元的欠条。按照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被告应另行给予应该补偿款61292元,作为提前搬迁的奖励金。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61292元的提前搬迁奖励金。没有给我钱,这钱和我说的支付给被告现金126292元的钱不是一回事。签字是我签的,但钱没有给我。当时被告讲资金比较紧张交房时折抵65000元的尾款”。被告公司方称:“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显示的126292元的安置房差价款实际原告并未交付现金,而是由两部分冲抵,一部分是61292元的提前搬迁奖励金,也就是我们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的钱,还有另一部分6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述两部分加在一起共计126292元”。付作方向被告方出具的65000元房屋差价款欠条中注明定于2008年3月底前还清。后来其以被告承许给付的61292元的提前搬迁奖励金没有给付,在协议上约定的是房屋差价余款,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2009年9月7日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也没有给付,更没有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等为由没有在2008年3月底前将所欠的65000元房屋差价款交付给被告。而被告以原告没有支付安置房差价款65000元以及交付安置房产权证证明等为由没有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由此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10月29日,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乡日报上刊登《交房通知》,内容为:“尊敬的某某B1号楼业主:某某B1号楼已通过竣工验收,定于10月30日开始交房,请业主携带相关资料及应交款项到某某B1号楼交房处办理交房手续(详询电话:3136022)。特此通知”。诉讼中,付作方称被告公告送达不合法,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3月19日,牛红江、任同志以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了一份律师函。内容为:“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接受付作方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付作方的法律顾问,就贵公司履行2007年12月7日与付作方签订的编号为0233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关事宜,致函如下:2007年12月7日归公司与付作方签订了编号为0233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贵公司对付作方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千佛堂街XXX号面积为174.6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除,以贵公司开发的某某项目B区1号楼15层1XX8室与14层1XX8室两套面积均为119.95平方米的房屋对付作方进行安置补偿,并约定按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付作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付作方须向贵公司支付191292元安置房差价款。同日,贵公司与付作方签订了编号为0233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贵公司给付付作方61292元提前拆迁的奖励金。协议签订后,付作方依约将完整房产交由贵公司拆除,并且于2007年12月10日向贵公司支付了126292元安置房差价款。但是迄今为止,贵公司既未按照约定向付作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提前拆迁奖励金,也未依约将安置房屋交付给付作方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严重侵犯了付作方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特依付作方之授权,郑重函告贵公司如下: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将安置房屋交付给付作方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且按照协议约定向付作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提前拆迁奖励金。否则,我们将依付作方之授权,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如有任何问题可随时与我们联系,牛红江律师联系电话:135XXXX2788,任同志律师联系电话:187XXXX3064。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牛红江、任同志。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九日”。2014年3月25日,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发去《关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内容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暨付作方先生:付作方委托贵所出具律师函收悉,贵所律师函阐述之我公司与付作方先生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0233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以及付作方先生应当向我公司支付191292元的安置房屋差价款这一事实,我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贵所律师函所述之上述协议书履行状况不符合客观事实,为此,我公司复函贵所如下:一、我公司没有欠付作方先生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奖励金,付作方先生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126292元的安置房差价款。二、我公司之所以未能向付作方先生交付安置房屋是因为付作方先生未能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履行其支付安置房差价款的义务,因此不能办理房屋交付。鉴于上述事实,我公司复函贵所暨付作方先生,请付作方先生收函后七日内向我公司支付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差价款并办理房屋交付。如果付作方先生七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在适当时候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并追究付作方先生的违约责任及其拖欠安置房差价款的相应利息或者就安置房屋另行处理。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人:曾少政,联系电话:13580816098,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五”。双方相互致函后,纠纷并未能协商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付作方与被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同意的基础上签订的,在该协议书中约明确确定了双方各自权利与义务,该协议书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均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应当向被告交齐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是否已将第一笔房款126292元足额缴纳及提前搬迁奖励金61292元是否领取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说法不一。原告称向被告交纳了126292元现金的安置房差价款和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提前搬迁奖励金61292元。被告称是将提前搬迁奖励金61292元,加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65000元欠条,两项共计为126292元,给原告出具一份交款收据,原告并未交付现金。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2.1.4条款结算办法中约定,余款计65000元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在3.1条款过渡期限中约定,甲方在乙方移交房屋之日起21个月内向乙方交付上述安置房(即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由上述两项约定可以认定第二笔房款应当在交付房屋的时间一次付清,双方约定为2009年9月9日。2007年12月10日原告付作方向被告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了“定于08年3月底前还清”的字样。因欠条上约定还款的时间早于第二笔房款应付的时间,故应认定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第一笔房款126292元中的一部分。根据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在合同约定未到期的应付款项应付款的一方并不向收款方出具欠条。综上,应当认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即原告并未交付现金,且领取了提前搬迁奖励金61292元,尚欠130000元房款未缴纳。根据原告的欠条注明的第一笔房款的65000元应付款的时间为2008年3月底之前,但原告至今未付,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给原告方律师的回函中明确表示:因原告未结清房款的原因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请原告在七日内到被告公司支付安置房差价款并办理房屋交付。被告在回函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仅缴纳差额部分未主张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回函中明确的时间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第二笔房款65000元,按双方约定在交付房屋时一次性结清,故在被告交付房屋前,被告不应当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业主交房方式不妥,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给原告方律师的回函中明确表示因原告未结清房款的原因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对于在此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支付给原告,安置补助费应当计算到回函指定的截止日期,2014年4月1日。自双方约定的2009年9月9日交房最后期限至2014年4月1日,共计54个月零24天,即安置补助费为174.62×55×3=28812.3元(因24天时间已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因房款原告未按时缴纳并未达到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条件,其主张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房产证原件的欠条,证明原告至今未将房产证原件交付于被告,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此项违约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失,而事实是原告将房屋及时交予被告,被告现已拆迁完毕,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追加的补偿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作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6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协议书中确定安置给原告付作方的两套住宅房屋交付给付作方,并协助付作方办理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付作方向被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余额65000元。
三、被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作方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8812.3元。
四、驳回原告付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反诉费2100元,共计2850元,由原告付作方负担1350元,被告河南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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