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1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某某村北200米一厂区内,趁无人之机,多次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此处仓库内的三轮车后包角铁用电动车盗走,共计34袋。后被告人金某某将包角铁卖于新乡市某某厂西边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后包角铁价值744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9袋并发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价值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某某村北200米一厂区内,趁无人之机,多次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此处仓库内的三轮车后包角铁用电动车盗走,共计34袋。后被告人金某某将包角铁卖于新乡市某某厂西边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后包角铁价值744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9袋并发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视频资料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