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199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199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原卫滨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月5日提前期满解除出所。2012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1991年10月12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7日转社区康复。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获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与解放路东南角的某某电气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凳子上的女士帆布包盗走,内有现金2100余元,某某牌E2558型手机一部,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格1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在新乡市戒毒所主动向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新乡市看守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发票,被盗手机照片,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苏如生二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