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1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3月出生。2008年5月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新乡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9年6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案件起诉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某某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8日,采取改动0100XXXX7175号单相电能表的方式,秘密窃电用于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某某宾馆的日常经营和家用,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中心鉴定:0100XXXX7175号电表比正常速率慢86%,窃电金额为44491.5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并于10月27日将盗窃的电费全部补交给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 二、被告人李某甲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8日,采取改动0100XXXX9502、0100XXXX6827号单相电能表的方式,秘密窃电用于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某甲宾馆的日常经营和家用,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中心鉴定:表号0100XXXX9502的电表比正常速率慢79%,窃电金额为13133.26元,表号0100XXXX6827的电表比正常速率慢85%,盗窃金额为30933.2元,合计金额为44066.4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并于10月27日将盗窃的电费全部补交给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 三、被告人李某乙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采取改动表号0100XXXX4196的单相电能表变慢的方式,秘密窃电用于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某乙宾馆的日常经营和家用,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中心鉴定:表号0100XXXX4196的电表比正常速率慢87%,窃电金额为33546.7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2014年10月2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并于10月27日将盗窃的电费全部补交给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某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8日,采取改动0100XXXX7175号单相电能表的方式,秘密窃电用于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某某宾馆的日常经营和家用。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中心鉴定:0100XXXX7175号电表比正常速率慢86%,窃电金额为44491.5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并于10月27日将盗窃的电费全部补交给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 二、被告人李某甲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8日,采取改动0100XXXX9502、0100XXXX6827号单相电能表的方式,秘密窃电用于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某甲宾馆的日常经营和家用。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中心鉴定:表号0100XXXX9502的电表比正常速率慢79%,窃电金额为13133.26元;表号0100XXXX6827的电表比正常速率慢85%,盗窃金额为30933.2元,合计金额为44066.4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并于10月27日将盗窃的电费全部补交给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 三、被告人李某乙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采取改动表号0100XXXX4196的单相电能表变慢的方式,秘密窃电用于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某乙宾馆的日常经营和家用。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中心鉴定:表号0100XXXX4196的电表比正常速率慢87%,窃电金额为33546.7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2014年10月2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并于10月27日将盗窃的电费全部补交给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报案材料,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电费清单,协议,现金存款凭证,营业执照,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结果通知书,4个电能表,证人姜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将盗窃的电费全部补交给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