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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4年11月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4年11月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当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等人在新乡市“某某剧场”内,向舞台上扔东西,与演艺剧场保安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孔某某等人将演艺剧场的玻璃门、安检门等物品损毁,并致演艺剧场工作人员关某某胸、腹部受伤,造成演艺剧场秩序严重混乱。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剧场”被损毁物品价值为77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投案。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孔某某等人赔偿新乡市“某某剧场”各项损失10万元,并与被害人新乡市“某某剧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等人在新乡市“某某剧场”内,向舞台上扔东西,与演艺剧场保安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孔某某等人将演艺剧场的玻璃门、安检门等物品损毁,并致演艺剧场工作人员关某某胸、腹部受伤,造成演艺剧场秩序严重混乱。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剧场”被损毁物品价值为77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投案。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孔某某等人赔偿新乡市“某某剧场”各项损失10万元,并于被害人新乡市“某某剧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孔某甲、孔某乙、邵某某、王某某、孔某丙、高某某、陈某某、张建新、郭某某、关某某、高某某、陈某甲、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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