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117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程卫卫,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程小宝,男,1977年9月3日出生。 被告李晋军,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程卫卫、程小宝、李晋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卫卫、程小宝、李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程卫卫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使用期限至2008年6月10日,利率12.3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程小宝、李晋军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又展期到2008年8月15日,逾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程卫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499.94元,合计61499.94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程小宝、李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卫卫、程小宝、李晋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6月15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阳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07年6月15日向被告程卫卫提供了借款30000元;3、三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展期还款申请书、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就该借款获准展期,原、被告双方协议展期至2008年8月15日;5、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011年、2013年主张权利情况;6、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程卫卫、程小宝、李晋军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程卫卫、程小宝、李晋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15日,被告程卫卫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使用期限至2008年6月10日,约定利率10.69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程小宝、李晋军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就该款获准展期,展期至2008年8月15日,被告程小宝、李晋军继续承担展期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展期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于2010年3月25日向三被告下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于2011年、2013年向本院对三被告就该款提起过诉讼并撤回起诉。被告将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阳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程卫卫、程小宝、李晋军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程卫卫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程小宝、李晋军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阳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程卫卫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程小宝、李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卫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程小宝、李晋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小宝、李晋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卫卫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程卫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