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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超、陈明路、琚绍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116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刘超,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陈明路,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琚绍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116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刘超,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陈明路,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琚绍文,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刘超、陈明路、琚绍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陈明路、琚绍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刘超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480000元用于购钢材,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9日,利率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明路、琚绍文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除清过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41639.76元,合计521639.76元。并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陈明路、琚绍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超、陈明路、琚绍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7月9日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2、借据、借方传票、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阳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刘超提供了借款480000元及被告清利息情况;3、三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刘超、陈明路、琚绍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刘超因购钢材需要,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48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9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明路、琚绍文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阳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超、陈明路、琚绍文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超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明路、琚绍文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阳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陈明路、琚绍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明路、琚绍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路、琚绍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