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10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孟广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原莉莉,女,1981年7月7日出生。 被告贺晓波,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原莉莉、贺晓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告原莉莉,被告贺晓波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原莉莉的爱人胡伟、被告贺晓波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额度80000元,属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该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内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其到期日可以超过额度有效期,不得超过额度到期后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09年12月21日,原告将80000元交付给胡伟,使用期限5年,年利率7.02%,2012年1月9日,原告将51000元交付胡伟,使用期限5年,年利率8.97%。自2013年6月开始,胡伟停止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得知胡伟因病去世。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原莉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496.71元,利息509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贺晓波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原莉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无力偿还。 被告贺晓波辩称,被告贺晓波为胡伟借的80000元担保是事实,但后来胡伟借原告的50000元,贺晓波没有进行担保,贺晓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贺晓波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是否存在,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的事实及房地产抵押的事实存在,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2、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各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胡伟提供了借款80000元、2012年1月9日向胡伟提供了借款51000元;3、被告原莉莉、贺晓波身份证复印件、胡伟身份证复印件、胡伟与原莉莉结婚证复印件、饲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合伙协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情况;4、县邮政银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原莉莉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贺晓波质证后发表意见为: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1月9日胡伟借款51000元,被告贺晓波未担保,与贺晓波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原莉莉、贺晓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胡伟生前经营一饲料部,与被告原莉莉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1日,为进货需要,胡伟及被告原莉莉与原告签订编号41082220032090020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8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额度有效期及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每笔借款最长期限5年,但不得超过额度到期后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当天原告与被告贺晓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贺晓波为原告在41082220032090020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贺晓波所有的座落于博爱县人民路南华兴小区16号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053010317,该抵押房产评估价值为170000元,被担保债权范围为借款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最高不超过8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抵押权存续期间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胡伟提供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7.02%,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等额本息还款。胡伟按照约定偿还本息,2012年1月9日在借款额度内,原告又向胡伟提供借款51000元,约定年利率8.97%,到期日为2017年1月9日,等额本息还款。直到2013年6月,胡伟因死亡停止偿还原告的相应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胡伟、被告原莉莉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贺晓波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及额度期限内,向胡伟陆续提供两笔借款,对该两笔借款,被告贺晓波均应依据抵押合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载明:乙方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5)乙方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第十三条载明:如出现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后,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在原告按约向胡伟提供借款后,胡伟因病死亡,导致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按约偿还,原告依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原莉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贺晓波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晓波抗辩其未对胡伟第二笔借款51000元担保,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条款,上述借款应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被告贺晓波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39496.71元及利息5096元。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对被告贺晓波设定抵押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被告原莉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