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1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负责人张仁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山,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皇甫涛涛,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与被告皇甫涛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涛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农行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可透支消费的金穗贷记卡业务,经原告同意后,给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370069695658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41.76元,及该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7405.9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皇甫涛涛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41.76元及该信用卡透支的约定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皇甫涛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2、卡号0006228370069695658金穗贷记卡账户信息即交易日期、交易地点、交易金额、交易类型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持该卡的交易使用情况,拖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产生明细。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4、县农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皇甫涛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并使用该贷记卡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皇甫涛涛从事个体经营机动车维修,201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经原告批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006228370069695658金穗贷记卡,被告持卡后陆续发生交易并正常使用该卡,2011年11月18日被告在博爱县洛轴轴承专卖店使用该卡透支消费金额9850元,之后一直未还本金,并逐渐产生相应利息及滞纳金。该卡账户显示结余本金9841.76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计息规则,该卡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2年6月19日产生滞纳金共计717.54元。 本院认为,被告皇甫涛涛在原告县农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业务,被告皇甫涛涛在获得批准并持卡后,即视为原、被告之间已存在贷记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卡的各项约定履行义务。该卡作为银行信用卡,原告应允许被告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及额度内使用该卡,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正常使用该卡,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被告在2011年11月18日透支消费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长期未归还本金,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亦应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皇甫涛涛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以及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对起诉后产生的滞纳金予以放弃,属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甫涛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本金9841.76元,并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二、被告皇甫涛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滞纳金71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皇甫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