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安徽巨鑫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宪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友宝,系安徽巨鑫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巨鑫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巨鑫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友宝、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巨鑫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10KV消弧消谐柜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JZXH-10/32型号的10KV消弧消谐柜两套,并在合同签订后25日内交货;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价款140000元(其中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设备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收货后未提出质量异议,于2011年11月26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被告推托不予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消弧消谐柜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6日和12月20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共支付200000元;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1年12月20日被告是否向原告付货款100000元;2、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2011年12月20日好友轮胎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凭证所附承兑汇票复印件(票面金额100000元)、借据(借据载明被告业务员杨媛媛向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付货款),以此证明被告业务员杨媛媛在2011年12月20日向公司借款10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凭证,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内容,且被告只欠货款40000元而偿还100000元不合常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该100000元汇票已经支付给原告。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其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1年12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设备在2012年3月16日正常调试,即便主张质保金未超时效,但主张剩余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10KV消弧消谐柜购销合同,货运单,2012年3月16日调试报告单(鉴定报告结论为一切正常),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邮寄发票的邮件详情单,以此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原告认为质保金是货款的一部分,近几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的和某(代表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者)催要货款,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10KV消弧消谐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JZXH-10/32型号的10KV消弧消谐柜两套,于合同生效后25日内交货;价款合计140000元,被告预付30%价款,提货前付30%,安装通电验收合格一周内或货到两个月内付3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设备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提供了货物,后开具了发票。被告收货后于2011年11月26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3月16日调试报告单显示原告所供货物运行正常。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消弧消谐柜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抗辩2011年12月20日付款100000元的问题,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观点;另从2011年11月26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原告出具相应收据的情形分析,被告所称12月20日付款100000元而原告未出具收据,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况且被告在已知总价款为140000元的情况下分两笔支付200000元,并不符合常理。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次付款,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巨鑫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缴纳为400元,由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