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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思佳与郭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思佳,女。 法定代理人姬改伟,男,系姬思佳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思佳,女。

法定代理人姬改伟,男,系姬思佳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军,男。

上诉人姬思佳因与被上诉人郭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思佳的法定代理人姬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上诉人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13时许,郭志军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新大洲两轮摩托车,沿义煤集团石壕煤矿矿区道路自西向东行至矿区大门口东200米处时,撞住由东向西行走的姬思佳,造成姬思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报警,2013年11月25日,姬思佳父亲姬改伟到陕县交警大队报案,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现场没有证人证明,且该路段未安装监控设施,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同年12月10日,陕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姬思佳于2013年11月5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姬思佳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872.84元,住院21天,医疗费24403.41元,出院后,又到陕县崤陵拍片花费35元。姬思佳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郭志军已经支付姬思佳18000元。2014年6月23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姬思佳左胫腓骨骨折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姬思佳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姬思佳主张,确定姬思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26311.25元为准;2、护理费,因姬思佳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务工损失,故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日62.21元计算,按照住院期间21天,护理二人,计款,2612.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1天为21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姬思佳提供石壕煤矿居委会的证明,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姬思佳伤残程度计款49275.66元;6、鉴定费为1400元;7、姬思佳的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8、住宿费酌定为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姬思佳的总损失合计为85939.73元。

原审另查明:郭志军的新大洲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依据其所负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悬挂车辆号牌,方可上路行驶。郭志军驾驶的摩托车为无号牌车辆,不具备车辆行驶条件,且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事故现场没有证人证实,且该路段未安装监控设施,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应负主要责任,行人负次要责任”。故认定郭志军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姬思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姬思佳、郭志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郭志军的摩托车没有投交强险,故姬思佳请求郭志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姬思佳的各项损失为85939.7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7151.25元、伤残费项下58788.48元)。郭志军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姬思佳10000元,超出部分17151.25元,由郭志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3721元。郭志军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姬思佳58788.48元。前述费用共计82509.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郭志军应再赔偿姬思佳6450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姬思佳各项损失64509.48元;二、驳回姬思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郭志军负担。

姬思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未成年,不具备报案条件,上诉人父母到达现场时,上诉人已经被抱离事故现场,也不具备报案条件,郭志军应当报案而未报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责任划分错误,相应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也计算错误;一审时我方提交了姬改伟因护理而误工的证据但未予以认定,上诉人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一审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错误;一审酌定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志军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为了避免车辆碾压我把姬思佳抱到路边,联系他父亲到达现场后,我询问他父亲是报案还是去医院,他父亲说先救治,我才把姬思佳拉到医院救治;姬思佳是因为和别的小孩打闹受到惊吓才跑到路中间,我不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事发路段未安装监控设施,事故现场调查也没有证人证明,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一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但该办法已经由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令废止,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郭志军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住行人姬思佳,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姬思佳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姬思佳上诉称姬改伟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姬改伟的误工损失情况,一审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姬思佳上诉称一审仅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错误,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要进一步护理,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一审依据姬思佳伤残情况、就医治疗情况,酌定的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姬思佳各项损失共计85939.73元,扣除郭志军已经支付的18000元,郭志军应再赔偿姬思佳67939.73元。

综上所述,原审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为:郭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姬思佳各项损失67939.73元;

二、驳回姬思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姬思佳负担764元,郭志军负担15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姬思佳负担135元,郭志军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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