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109号 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肖少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冬生,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王亭丽,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孙新红,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李红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索冬生、王亭丽、孙新红、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伟、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天星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慕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冬生、王亭丽、孙新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索冬生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担保,被告索冬生以汽车信贷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借款226450元购买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被告王亭丽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在被告索冬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新红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索冬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焦作天星运输公司对被告索冬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索冬生借款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索冬生支付原告垫款71612元、违约金32300元,共计103912元;2.被告王亭丽、孙新红、焦作天星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焦作天星运输公司辩称:焦作天星运输公司既不是购车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索冬生、王亭丽、孙新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索冬生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索冬生从原告处购买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1K226423、车架号为LRDS6PEB4CL023591、LA9FM2822CAXL6360,价款为323500元;索冬生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9705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26450元由索冬生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索冬生保证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如果索冬生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索冬生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同时,索冬生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者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 2012年11月15日,孙新红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孙新红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索冬生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索冬生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索冬生应当向原告提前支付的全部贷款本息;(2)由于索冬生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索冬生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索冬生对原告违约,索冬生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 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索冬生共同签订了《车辆交接书》一份,双方在郑州市对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的福田牌汽车进行了验收与交接。 2012年12月1日,王亭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索冬生未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王亭丽承诺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承诺责任范围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2年12月5日,原告、索冬生、焦作天星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如果索冬生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索冬生应当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焦作天星运输公司就索冬生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作为贷款人、索冬生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焦作天星运输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向索冬生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226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2012年1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向索冬生一次性发放贷款226000元。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分别为索冬生垫款9042元、9282元、10133元、10132元、10134元、10133元、10132元、10133元,共计79121元。现原、被告因追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焦作天星运输公司质证认可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车辆交接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放款凭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垫款凭证八张。被告索冬生、王亭丽、孙新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索冬生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孙新红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王亭丽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索冬生与焦作天星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以及索冬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索冬生作为借款人,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索冬生向银行垫付贷款791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索冬生支付垫款71612元未超过追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索冬生支付违约金32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若索冬生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索冬生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现索冬生拖欠银行贷款八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索冬生购买车辆的价款为323500元,原告请求索冬生支付32300元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索冬生的银行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在原告与索冬生《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继续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得再因本案违约事实向索冬生主张违约金。 王亭丽、孙新红、焦作天星运输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索冬生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和因索冬生对贷款机构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王亭丽、孙新红、焦作天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索冬生应当支付原告垫款71612元、违约金32300元,共计103912元。王亭丽、孙新红、焦作天星运输公司对索冬生应当支付原告的垫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支付垫款七万一千六百一十二元、违约金三万二千三百元,共计十万零三千九百一十二元。 二、被告王亭丽、被告孙新红、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八元,由被告索冬生、王亭丽、孙新红、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