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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854号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有平,男,1971年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854号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有平,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孙秀云,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孙海涛,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王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有平、孙秀云、孙海涛、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俊、范超,被告孙海涛、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平、孙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有平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担保,被告李有平以汽车信贷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借款266000元购买解放、路飞汽车一辆。被告孙秀云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在被告李有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海涛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李有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通达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有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有平借款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向贷款机构垫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有平支付原告2012年5月垫款11325元、2013年5月垫款11026元、2013年6月垫款11083元,以上共计32392元;2.被告李有平支付原告违约金38100元,共计70492元;2.被告孙秀云、孙海涛、通达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孙海涛、通达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李有平仅欠原告二万元,原告与李有平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为李有平购买全险而未购买,后该车在使用过程中自燃,导致李有平的损失无法弥补,因此才拖欠车款无法归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
被告李有平、孙秀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李有平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李有平从原告处购买解放、路飞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1B844318、车架号为LFWSRXNH8BAD12058、LA9940G32BOSFZ026,价款为381000元;李有平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115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66000元由李有平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李有平保证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如果李有平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李有平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同时,李有平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
2011年5月26日,孙秀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李有平未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孙秀云作为其家属,愿意对李有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由于李有平对原告违约,李有平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
2011年5月26日,孙海涛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孙海涛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李有平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李有平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李有平应当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李有平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李有平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李有平对原告违约,李有平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
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有平共同签订了《车辆交接书》一份,双方在郑州市对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的解放、路飞牌汽车进行了验收与交接。
2011年5月26日,原告、李有平、通达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将李有平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解放、路飞牌汽车挂靠在通达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如果李有平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李有平应当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通达汽车运输公司就李有平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作为贷款人、李有平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通达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向李有平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266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4日原告分别为李有平垫款11026元、11083元,共计22109元。现原、被告因追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认可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购车人特别声明》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车辆交接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垫款凭证三张。被告李有平、孙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有平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孙海涛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孙秀云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李有平与通达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以及李有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李有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还本付息。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为李有平垫款11026元、11083元,共计22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请求李有平支付垫款22109元未超过追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李有平支付2012年5月份垫款11325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垫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在该月为被告李有平垫付购车款,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李有平支付违约金38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若李有平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李有平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现李有平仅拖欠银行贷款两期,本院认定原告请求李有平支付违约金38100元过分高于损失,应当予以酌减。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同时对李有平的违约行为达到警示目的,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5000元。
孙海涛、通达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李有平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作为李有平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和因李有平对贷款机构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孙海涛、通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秀云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李有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由于李有平对原告违约,李有平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因此,原告请求孙秀云对李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有平应当支付原告垫款22109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27109元。孙秀云、孙海涛、通达汽车运输公司对李有平应当支付原告的垫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款二万二千一百零九元、违约金五千元,共计二万七千一百零九元。
二、被告孙秀云、孙海涛、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二元,由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李有平、孙秀云、孙海涛、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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