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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27号 罪犯伍某某,男,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27号
罪犯伍某某,男,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赃款16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2013年4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伍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伍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小海”(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许昌市白颐璐祥瑞小区多层10号楼西单元401室,采用自制的塑料薄片将被害人尼某防盗门撬开后,盗窃现金96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小海”采用上述同样的办法在许昌市八一路祥瑞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等五人现金共计10320元,盗窃被害人桓某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40元。原审判决的罚金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已缴纳。
罪犯伍某某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5月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伍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  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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