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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延召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28号 罪犯史延召(曾用名史延照),男,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28号
罪犯史延召(曾用名史延照),男,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以史延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2012年6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史延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史延召有下列犯罪事实: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史延召虚构名字“张延枫”,隐瞒已婚的事实,通过网络、微信等聊天渠道,以谈恋爱为名分别与被害人董某、韩某、岳某进行交往,在交往的过程中,编造与人打架、业务往来、公司账面出错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董某现金14000元,韩某现金40304.17元,岳某现金15000元,共计现金69304.17元。原审判决的罚金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史延召已缴纳。
罪犯史延召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9月记功一次,2014年7月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史延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延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  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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