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47号 罪犯吴彦昌,别名周彦昌,男,汉族,河南省舞钢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彦昌犯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吴彦昌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日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彦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被告人吴彦昌伙同他人驾车窜至舞钢市枣林乡海明集团家属院盗窃他人价值1500元的电动车和价值853元摩托车,后又窜至舞钢市枣林乡政府家属院盗窃吕保军价值531元摩托车一辆;2010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吴彦昌伙同他人驾车窜至舞阳县南京路南段转盘北边抢夺王春梅价值7700元黄金项链。被告人吴彦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吴彦昌能够自首,并且部分退赔,在判决生效后未交纳罚金。 罪犯吴彦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两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彦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彦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