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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永长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3号 罪犯姚永长,男,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因犯盗窃罪被判徒刑后,1991年1月15日假释,2000年9月11日假释期满。现因犯诈骗罪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3号
罪犯姚永长,男,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因犯盗窃罪被判徒刑后,1991年1月15日假释,2000年9月11日假释期满。现因犯诈骗罪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姚永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2012年7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姚永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姚永长有下列犯罪事实:2002年间,鲁山县张店乡新华村段某某与被告人姚永长约定,由段某某出资,姚永长负责协调关系,二人向淅鲁水泥公司送煤,利润共分。后段某某出资60000元,由姚永长购进原煤向淅鲁水泥厂销售。经结算淅鲁水泥公司为其开出73600元的煤票一张,该票据由段某某保管。为非法占有该款,被告人姚永长于2002年10月11日以需要再次拉煤为由,将煤票从段某某手中骗出,持该票从淅鲁水泥公司取出现金72000元。同日,被告人姚永长以合伙拉煤为名,骗取鲁山县梁洼镇的靳某某现金40000元,后姚永长逃匿。案发后追退赃款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罚金1000元被告人姚永长已缴纳。
罪犯姚永长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1月获记功一次、2014年5月获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永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永长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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