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53号 罪犯张俊岭,曾用名张岭,男,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俊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俊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俊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10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俊岭伙同他人预谋后,到禹州市颍川办尹庄村北边“禹毫铁路”改建工程工地上,将看守工地的两个人捆绑后抢走该工地上钻机导管18根(经鉴定价值12960元)。2、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俊岭等人预谋后,到禹州市颍川办尹庄村北边“禹毫铁路”改建工程工地上,盗窃工地上施工车辆内的柴油200公升及风帆牌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为2752元;同月又一天晚上,在该工地盗窃柴油和电瓶价值720元。被告人张俊岭于2011年8月30日投案自首。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俊岭退赃5000元。 罪犯张俊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两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罚金13000元该犯未予缴纳。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俊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