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59号 罪犯樊付生,男,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犯盗窃罪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付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宣判后,樊付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樊付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7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樊付生伙同他人,到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园林路交叉口飞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A6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烟酒、车辆充气泵、可视电话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164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罪犯樊付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两次,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罚金20000元该犯未予缴纳。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樊付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付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