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22号 罪犯王彦明(又名王小飞),男,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1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以王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2013年4月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1日平顶山市监狱向本院书面说明罪犯王彦明因患肺结核伴肠结核、贫血,于2014年12月22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2014)豫狱刑执字第31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准予对王彦明暂予监外执行并提供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本院认为,罪犯王彦明因患肺结核伴肠结核、贫血,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豫狱刑执字第31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准予对王彦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王彦明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对罪犯王彦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