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29号 罪犯申更明,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许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申更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2013年3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申更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申更明有下列犯罪事实:2009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申更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小官路口处时,与沿许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摩托车上的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更明驾车逃逸,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申更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申更明在其亲友的劝说下于2011年8月5日投案自首,并且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200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罪犯申更明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5月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申更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更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 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