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50号 罪犯薛胜伟,又名薛圣伟,男,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2002年12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3月8日释放。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胜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薛胜伟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9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薛胜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7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薛胜伟伙同他人到禹州市体育场东门外,见被害人张某某自北向南路过,该五人将张某某挟持到出租车上,抢走张某某人民币110元及价值1470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后该五人将张某某拉至禹州市梁北镇董村北一机井房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让张某某脱去衣服,薛胜伟等人分别对张某某进行强奸。被告人薛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薛胜伟在判决生效后已交纳罚金。 罪犯薛胜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薛胜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胜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