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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龙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46号 罪犯赵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漯郾刑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46号
罪犯赵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漯郾刑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赵某某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漯刑三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26日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太行山路与纬三路交叉口以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不让路为借口,将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拦住。以殴打、威胁的方式将何某某、王某某的200余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已交纳罚金。
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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