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5号 罪犯闵二会,男,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闵二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XX、闵XX各项费用9094元、9551.8元等。闵二会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期间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219号刑事判决,改判闵二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2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闵二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闵二会有下列犯罪事实,2012年3月18日,闵二会因与邻居闵XX发生纠纷,将闵XX之妻、之子打伤,经鉴定二人属于轻伤,将闵XX之子打成重伤。闵二会犯罪后自首并在二审期间主动赔偿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罪犯闵二会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好,2014年1月获记功1次,2014年7月获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闵二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闵二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