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67号 罪犯黄民举,男,回族,河南省郏县人,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5日释放。现因犯抢劫罪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0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民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2012年2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民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民举有下列犯罪事实: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黄民举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途寻找作案目标。行驶到长葛市董村镇三号路口上刘村路段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金项链(价值6616.37元)抢走。群众发现后进行堵截,被告人黄民举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群众,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退赃款662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罚金6000元被告人黄民举已缴纳。另外,黄民举多次犯罪,系累犯。 罪犯黄民举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2014年分别获记功一次,2014年获表扬一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民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民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