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富通小区4号楼3单元4楼东户租房内,盗窃韩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3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盗项链照片、冯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韩某报警后,从被告人冯某某的鞋内搜出了被盗项链。此情节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证人郭跃的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廷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彦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