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3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5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祯、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其无号牌北京现代轿车到位于封丘县城化肥厂对面的汇鑫阁洗澡,途经封丘县城关镇北干道与工业路交叉口治安亭时,下车用砖头将治安亭的玻璃砸烂后逃跑。到汇鑫阁后无故谩骂汇鑫阁工作人员,与其同行的朋友将其劝说离开后,被告人郑某某回到家中,拿起厨房的菜刀又驾驶其无号牌北京现代轿车前往汇鑫阁滋事,当郑某某将车停到汇鑫阁附近时,封丘县公安局巡防队员赶到,巡防队员杨某某骑着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堵在郑某某车的后面,郑某某驾驶车辆向后倒车,将杨某某连人带车倒倒之后,驾驶车辆继续向后倒车。之后又驾车向前行驶,后被巡防队员追上,郑某某手持菜刀从车内出来挥舞,巡防队员张某甲、张某乙在制服郑某某时受伤。 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警亭玻璃价值260元;被损坏的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价值390元。总计鉴定价值为650元。 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乙左上肢之损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张某甲右手之损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杨某某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郑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9.8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酒后持械恐吓、威胁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证据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病历、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等,证人布森、张某某、任某某、潘某某、蔡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辩称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其无号牌北京现代轿车到位于封丘县城化肥厂对面的汇鑫阁洗澡,途经封丘县城关镇北干道与工业路交叉口治安亭时,下车用砖头将治安亭的玻璃砸烂后逃跑。到汇鑫阁后无故谩骂汇鑫阁工作人员,与其同行的朋友将其劝说离开后,被告人郑某某回到家中,拿起厨房的菜刀又驾驶其无号牌北京现代轿车前往汇鑫阁滋事,当郑某某将车停到汇鑫阁附近时,封丘县公安局巡防队员赶到,巡防队员杨某某骑着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堵在郑某某车的后面,郑某某驾驶车辆向后倒车,将杨某某连人带车倒倒之后,驾驶车辆继续向后倒车。之后又驾车向前行驶,后被巡防队员追上,郑某某手持菜刀从车内出来挥舞,巡防队员张某甲、张某乙在制服郑某某时受伤。 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警亭玻璃价值260元;被损坏的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价值390元。总计鉴定价值为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证明被告人案发时的作案工具系菜刀一把。 (二)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证明 由封丘县公安局巡防队出具,内容为郑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过程。 3、扣押物品清单、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告人郑某某无号牌白色北京现代轿车被扣留的情况。 4、领条、收条 证明内容为张某甲从派出所领取现金2400元;杨某某收到郑某某赔偿维修摩托车费用200元。 5、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砸毁的警亭玻璃价值260元;被损坏的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价值390元。总计鉴定价值为650元。 6、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鉴定人张某乙左上肢之损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张某甲右手之损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杨某某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郑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9.85mg/100ml。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布森的证言 今天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和单位的任某某、孙某某开着单位的车在城区巡逻,正在巡逻的时候接到大队通知拦截一辆白色的无号牌现代伊兰特轿车,这辆车沿北干道由西向东逃窜,这时我们就赶紧沿北干道由东向西拦截,当我们走到北关口山林夜市附近时,发现了那辆白色的无号牌现代伊兰特轿车又调头向西逃窜,这时我们就驾车追赶,走到北干道西段向西关拐的那条路口时我们大队的其他人员驾驶一辆摩托车拦截住了那辆车,谁知那辆车没有停,照着摩托车就撞了过去,一下子把摩托车撞倒了,撞住后那辆车又往后倒,又倒着单位同事的另外一辆摩托车,这时其他人就跑到车跟前去控制驾驶员,谁知驾驶员不仅不停车又加油门往前窜,又撞到道路南边的树上,轮胎又撞到道牙上把轮胎撞崩了,车才算是停住,这时我们就上跟前准备询问,谁知那个人忽然从车里边拿出来一把菜刀来回挥舞,在挥舞的过程中(可能是喝酒喝醉了),自己一不小心趴在地上了,随后我们的人上前将其控制。接着带到巡防大队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陈述了位于北干道与工业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交通治安亭的玻璃被砸了。2013年9月14日晚上七点四十左右,我和王某甲在警亭里边值班,来了一辆白色无牌伊兰特轿车停在警亭处,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三十岁左右),这名男子拿着砖头把警亭南边的玻璃砸碎了。我和王某甲就赶紧出来查看情况,这名男子(光着上身)就上车开着车沿着北干道往东跑,我和王某甲就跑着撵了几米远,没有撵上,我们俩就回警亭里边了。赶紧给大队打电话汇报情况,大队派人上街巡逻找了,我和王某甲就在警亭路边继续值班了。后来带到巡防大队拿刀的那名男子就是郑某某。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陈述了位于北干道与工业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交通治安亭的玻璃被砸了。2013年9月14日晚上七点四十左右,我和张某某在警亭里边值班,来了一辆白色无牌伊兰特轿车停在警亭处,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三十岁左右,短发,没穿上衣)拿砖头把岗亭南边的玻璃砸碎了,我和张某某就赶紧出来查看情况,一出门口他们开车就沿着北干道由西向东跑,这时我和张某某就赶紧给队里打电话汇报情况,后我们大队就派人寻找,我和张某某在岗亭里值班了。当时没有群众看见,路口也没有监控。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陈述了2013年9月14日晚上八点半左右,我接到邵松队长的电话说北干道与工业路的警亭被砸了,让赶紧去看看,我就赶紧过去了。到了之后看见警亭的南玻璃被人用砖头砸了个窟窿,我就打电话让我们的巡防人员上街寻找,有目击者看见说见人开着一辆白色无牌现代轿车去汇鑫阁洗澡了。我的队员们他们四个迅速赶到,到澡堂一问老板,老板说他们四个走了,后我们就回队上了。到队上后,有一名巡防队员张某甲打电话说在汇鑫阁发现那辆白色无牌现代轿车,然后我们就赶紧赶了过去。到后发现有一名醉酒男子在地上坐着呢。张某甲给了我一把菜刀,说是这是行凶用的刀被我们夺过来了。然后巡防队员就把他拉到巡防大队了。我在现场等派出所的民警到来,派出所的民警来后我把菜刀给他们了。当时张某甲右手被菜刀划伤几个口子,张某乙指甲被菜刀划了个口,杨某某左腿小腿处被白色无牌轿车撞伤。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我和郑某某是同事关系。2013年9月14日晚上郑某某要请我和郭某某、蔡某某一块去驴肉馆吃饭,吃过饭后说去洗澡,吃饭的时候郑某某喝了2两多白酒和一瓶啤酒。到澡堂后与前台争吵起来,这时我和郭某某、蔡某某把郑某某拉走了,然后郑某某开车把我们送到厂区门口,郑某某开车朝工业路方向走了。这期间都是郑某某开车,没有停过车,开的是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轿车,当时车上没有见车牌照。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我和郑某某是同事关系。2013年9月14日下午5点我们刚下班,郑某某请我、潘某某、郭某某一起去驴肉馆吃饭,郑某某开了一辆白色北京现代,当时喝了一瓶半白酒,我们四人一人2两多白酒。吃过饭后我们去洗澡了,到澡堂后郑某某和吧台的人发生争吵,我们几个就把郑某某劝走了。之后郑某某就把我们送到鞋厂了,他自己开车走了。我喝了二三两白酒,去澡堂途中是否停车我记不清楚了。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我和郑某某是同事关系。2013年9月14日下午5点下班,郑某某开着白色轿车(没有牌照)喊着我和潘某某、蔡某某去驴肉馆喝酒吃饭,之后又到澡堂。到了澡堂郑某某和前台那个女的吵了起来,我们三个就把郑某某拉走了,郑某某就开着车把我们送到厂区门口后走了。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2013年9月14日20时许,我当时在汇鑫阁大厅内负责放鞋,这时外边过来一辆白色现代无牌轿车,从车上下来四个男子,一个本地口音(喝酒了)、三个外地口音。本地男子走进大厅就与前台女子发生争吵,前台女子就让另外三个男子把这个男的带走,这个男的就是不走坐在沙发上一直在骂。过有十来分钟外地口音三名男子开车过来硬把这个男子拉走了。又过了半个小时这名本地口音的男子又来了,这时公安局的民警就喊站住。这名男子硬是往后倒车,把民警骑的摩托车带人撞到一边了。接着加油门朝大路上跑,刚到北干道口就被一群公安民警拦住后带走了。我走到旁边看见白色现代车副驾驶放着一把菜刀也被公安带走了。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2013年9月14日20时许,在汇鑫阁有个本地口音的男子跟女收银员吵吵,另外三个男子硬拉着这名男子走了。停有二十多分钟,当时在大厅内站着,本地口音男子自己开车来了,停到汇鑫阁门前靠西的路边手里拿个菜刀下车了。下车之后在车旁边站了半分钟又把菜刀扔到车上了。接着他在边打电话后又坐车上了,这时候巡防队两人骑个摩托车停到本地男子开的白色轿车前边,巡防队员就让他下车,这时候他加油门后倒,加速倒车时挂到后边追他的巡防队员的摩托车上了,把巡防队员撞到一边了。本地口音男子又加速往后倒,撞到路西沿一个铁招牌上和一堆石头上,车跑到北干道路口处时站那了。这时巡防队员也到跟了,车上的人下车后不配合,巡防队员就上前把白色轿车驾驶室的玻璃砸烂,把车上的男子拉走了,看样子这个男的是喝酒了。 (四)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2013年09月14日晚上8时许我接到通知说有人把北干道与化肥厂门口的治安亭砸了,通知说是一辆无牌白色伊兰特现代在化肥厂对面汇鑫阁,我就和湛开源、张某乙、张志杰四人赶紧过去,到了之后那一辆白色伊兰特正在往大路上倒车,我们几个就堵在后边不让他继续往后倒,他看到往后倒不过去了,就又往前开,这时候我们几个队员去开车门,没有开开,随后前边来了几个人把车门拉开了,拉开之后车上那名男子就从车里边拿出来一把菜刀,出来之后就拿着菜刀乱抡,当时我和张某乙手里都拿着警棍,就往那名男子跟前去了,在我和张某乙夺那名男子菜刀的时候那名司机用菜刀把我右手手腕处,大拇指、小拇指划破了,之后我们俩人把菜刀夺过来了,之后我的同事就上来把那名司机按倒在地上,拉到巡防大队了,之后我就回医院了。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2013年9月14日晚20时30分左右,我队上队员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1号警亭(第一加油站对面)被人砸了,让我上街帮忙找砸东西的那个人,对方那个人开着白色现代,我和齐某某,王某甲顺着北干道往东正走时,那车迎头朝西了,接着我们调头跟着他往汇鑫阁了,齐某某,王某甲他们骑得快,对方那辆车在汇鑫阁门口停嘞,车头朝南,齐某某,王某甲骑摩托车站在车头前面,我快走到跟儿时,司机从车上下来看了一眼又坐回车里,这时我正好走到车后面了,对方开始倒车,他将我倒倒以后继续往后倒,我被推到侧面了,他还一直倒,他倒车时碰着一个照牌和一棵树,他将车一直倒上北干道了,齐某某,王某甲一直不停一直追着,我腿一瘸一瘸在后面跟着,齐某某,王某甲到车前打开车门去拉司机,司机不下车,他一开油门又往前开了一段,一直撞住树才停。之后他下来车手里拿把菜刀都朝俺队员身上砍,俺队员张某甲,张某乙被砍伤了,对方拿刀乱挥的时候自己绊倒了,接着我们的人上前按住了,之后我们将他拉到巡防队了,到队上他一直躺在地上不起来,而且他头部一直流血,队上拨打120救护车将他拉医院了。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2013年9月14日晚上8时许我接到巡防通知说有人把化肥厂第一加油站警亭砸了,让我们去追一辆白色伊兰特轿车(无牌),当时我就跟巡防的队员一起去找,在化肥厂西门对面汇鑫阁与北干道交叉口发现了这辆无牌伊兰特轿车,之后我们就赶忙去开门,当时轿车不停车,还加着油门往前跑,当我们把车门打开时,车上的男子不下车,被我们拉了下来,我们当时也没有发现他从副驾驶拿了一把菜刀,把他拉下车之后他就拿着菜刀胡乱抡,我当时在夺刀,他抡菜刀的时候把我的左手食指指尖、胳膊划破了,还有我同事张某甲右手被那名男子用菜刀划破了好几道,之后我们把菜刀夺了下来,把他带到巡防大队之后就报案了。 (四)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3年9月14日20点左右,我和我的同事去驴肉馆吃饭,喝过酒吃过饭后我开着车我们几个去汇鑫阁澡堂洗澡了,到汇鑫阁之后我与汇鑫阁的服务人员发生矛盾引起争吵,之后我和三个朋友开着车就走了,走到工业路和北干道交叉口的治安岗亭处,我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把岗亭的玻璃砸了,砸过之后开着车跑了。砸岗亭的玻璃是因为我喝多了。和汇鑫阁服务人员发生纠纷是因为服务员让脱鞋,我喝多了,没脱鞋。我去汇鑫阁发生矛盾以后,回家拿着我家用的菜刀去找汇鑫阁的事儿,当时也是喝多酒了。后来巡防队员让我停车我没有停,我也是喝多了,想赶快离开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持械恐吓、威胁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拘役一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拘役一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先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拘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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